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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正亮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02民初3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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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民初3840号
  • 案件名称

    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正亮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正亮;何细菊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2民初3840号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329号阳光时代6-10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袁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辉,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该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琳,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该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曹正亮,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何细菊,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系曹正亮之妻。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物业公司)与被告曹正亮、何细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豪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琳、被告曹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细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784.75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止)及滞纳金867.71元,合计6352.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曹正亮答辩要点:1、因开发商违约逾期交房,开发商承诺免我三年的物业费;2、原告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垃圾没有及时处理,小区经常停电停水,小区广告费收入也不公开。何细菊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6年4月9日,郴州市和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意公司)(甲方)与鼎豪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和意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和意花园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逾期不缴费,乙方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物业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合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止;乙方未能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鼎豪物业公司开始对和意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二、2016年5月3日,何细菊、曹正亮与和意公司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和意公司开发的位于郴州市,房屋建筑面积128.55㎡。何细菊、曹正亮每月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231.39元(128.55×1.8)。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何细菊、曹正亮拖欠鼎豪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5784.75元(231.39×25)未交纳。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鼎豪物业公司于2016年4月9日与和意公司签订的《和意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鼎豪物业公司对和意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住宅房屋按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等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何细菊、曹正亮系和意花园小区2、3栋21层2106房的业主,《和意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何细菊、曹正亮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截止2021年3月31日,何细菊、曹正亮拖欠鼎豪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5784.75元未交纳,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鼎豪物业公司要求何细菊、曹正亮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784.75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和意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费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鼎豪物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要求何细菊、曹正亮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何细菊、曹正亮应当支付违约金74.24(5784.75×15.4%÷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何细菊、曹正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784.75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止)及滞纳金74.24元,合计5858.99元;二、驳回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细菊、曹正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被告何细菊、曹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俊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何扬辉书 记 员 戴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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