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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加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5执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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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5执620号
  • 案件名称

    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加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武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加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5执62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582号。法定代表人:阳秀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佩君,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执行人:陈加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申请执行人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加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湘1025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执行。2021年9月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陈加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于2021年9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理财类保险、工商、车辆登记信息,在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4835.85元,已扣划并已通知申请人领取。于2021年9月2日向临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临武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15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村委会调查其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9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陈加运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于2021年9月15日将被执行人陈加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36766.2元,已执行到位4835.85元,尚未执行到位131930.35元及后期利息。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 宏审判员 罗明勇审判员 唐兴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家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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