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开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21民初334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521民初3341号案件名称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开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罗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开军;高秀明;胡明秀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21民初3341号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2413360。负责人:李本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祥,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开军,男,汉族,1968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高秀明(系张开军配偶),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胡明秀,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楠杆镇街街道。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开军、高秀明、胡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以被告有意与其私下协商解决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开军、高秀明、胡明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丹阳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徐新茂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赣07刑更613号 下一篇 高廷玉、四川省泸州市百事特物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3执7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