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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沃斯顿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成都依米诺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184执异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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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84执异106号
  • 案件名称

    深圳市沃斯顿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成都依米诺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崇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市沃斯顿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成都依米诺科技有限公司;郑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84执异10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沃斯顿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广深路福永段109号锦灏大厦1701。法定代表人:冯超祥,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依米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金鸡路240号。法定代表人:郑军,职务不详。第三人:郑军,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沃斯顿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斯顿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依米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米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沃斯顿公司向本院申请将第三人郑军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沃斯顿公司称,根据已生效的(2018)川0184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沃斯顿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依米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米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郑军系该公司唯一的股东,依米诺公司的财产与郑军的个人财产混同,故申请将依米诺公司的股东郑军追加为本院(2021)川0184执1149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郑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沃斯顿公司与依米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2021)川018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载明“成都依米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沃斯顿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依米诺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沃斯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查,依米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了(2021)川0184执11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依米诺公司系2015年6月5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郑军,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出资期为2035年12月31日前。本院认为,依米诺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自然人独资企业,郑军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涉案债务执行期间,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米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郑军作为依米诺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不能清偿涉案债务时,未举证证明依米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沃斯顿公司要求将郑军追加为本院(2021)川0184执1149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郑军为本院(2021)川0184执1149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本院(2018)川0184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对深圳市沃斯顿机械五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倪望博审 判 员 代 建审 判 员 李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月书 记 员 钟 扬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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