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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尚辉、陈金群等林秀芳、贺奥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终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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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终1818号
  • 案件名称

    冯尚辉、陈金群等林秀芳、贺奥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冯尚辉;陈金群;林秀芳;贺奥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群,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程萍,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雨晴,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尚辉,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被告:林秀芳,女,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被告:贺奥林,男,200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陈金群因与被上诉人冯尚辉、原审被告林秀芳、贺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键证据未经质证,程序错误。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经法庭询问,明确将两张收据(2020年7月11日冯尚辉向陈金群出具的50000元的收条、2020年8月10日冯尚辉向陈金群出具的90000元的收条)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清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以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作过解释为由直接跳过,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属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梳理案件当事人人物关系错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书第三页第4行“其中被告陈金群系贺新德的儿子、被告林秀芳系贺断德的母亲、被告贺奥林系贺新德的配偶。”判决书第三页第5行“被告林秀芳、贺奥林明确放弃对其父亲贸新德遗产的继承。”陈金群系贺新德的配偶,贺奥林系贺新德的儿子,林秀芳系贺新德的母亲,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基础人物关系,致使后续事实真相未能查清。2、上诉人已经将2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完毕,一审无视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从两张收条可以清楚证明,上诉人两次总计向被上诉人打款140000元,加之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丈夫的还款70000元,三笔款项合计21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利息),该笔借款已还清,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置若罔闻,武断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一审中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有转嫁风险的极大可能,一审法院未查实清楚,妄下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知其丈夫生前的其他债务,仅知晓自己经手的20万元,那就不可能将款项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去偿还上诉人丈夫所谓的银行担保债务;其次,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明确要求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再者,如上诉人明知存在担保债务需偿还大可直接自行偿还,没必要多此一举将款项打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去偿还,让被上诉人保有追偿自己的权利,这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三、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归还的款项已经用于偿还贺新德的担保款,一审法院认为抗辩成立,系理解法律关系错误,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与担保系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其中承担的责任不同上诉人已经将2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将这个款项用于何处,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在明知该情况的前提下还在庭审中劝告上诉人称“都一样的”,显然是没厘清相应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其丈夫向被上诉人的共同借款20万元,与其丈夫贺新德单独在银行的借款由被上诉人担保是两个法律关系,对上诉人而言在此过程中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共同借款中上诉人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银行担保借款系上诉人丈夫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只需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还款责任,现一审法院将这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而做出一审判决,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冯尚辉答辩称,14万元是归还银行的,与本案无关。5万元是7月10日到期的,9万元是8月11日到期。 林秀芳、贺奥林未做陈述。 冯尚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陈金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的利息5133元;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秀芳、贺奥林在继承贺新德遗产范围内付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贺新德、被告陈金群向原告冯尚辉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每六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2年。原告于次日向贺新德账户存款200000元。借款后,贺新德付息至2020年2月11日,并于2020年4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另查明,贺新德因死亡于2020年6月23日注销户口。被告陈金群、林秀芳、贺奥林均系贺新德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中被告贺奥林系贺新德的儿子、被告林秀芳系贺新德的母亲、被告贺陈金群系贺新德的配偶。被告林秀芳、贺奥林明确放弃对贺新德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贺新德、被告陈金群向原告冯尚辉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付,事实清楚,该款贺新德、陈金群应予清偿。贺新德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林秀芳、贺奥林依法应当在贺新德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秀芳、贺奥林已明确放弃对贺新德遗产的继承,故其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另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尚辉借款本金130000元,前期利息513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冯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2.5元,财产保全费1271元,合计2923.5元,由被告陈金群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5万元和9万元的收条,用于证明之前贺新德已经偿还7万元,后面的也偿还完毕,收条当中也没有注明是还银行贷款的,没有说要还银行贷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这是还贺新德的借款。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以及文字记录,证明14万元是用于归还贺新德在黄岩北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金群全权授权贺新来处理贺新德在黄岩北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4万元,14万元是用于归还贺新德在黄岩北城信用社借款本14万元的;证据三、短信记录,证明贺新来全权处理贺新德在黄岩北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4万元。证据四、银行账单详情,证明贺新来转入本人账户142600元,14万元是用于归还贺新德在黄岩北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4万元的,2600元是银行利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条所涉及的14万元系归还贺新德的生前借款,并非归还本案所涉上诉人与贺新德的共同借款2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上诉人与贺新德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0万元是否已经还清。上诉人认为已经还清,并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条,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两张收条所涉及的14万元实际系由贺新来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并用于归还贺新德生前的银行借款,该14万元与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无关。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存在错误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对上诉人、贺新德、贺奥林等人之间的关系在表述上确有错误,上述错误应属笔误,原审法院后来也以民事裁定的方式进行了补正,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 综上所述,陈金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上诉人陈金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至坚 审判员何敏军 审判员王文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包菲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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