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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飞、邵宇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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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752号
  • 案件名称

    江飞、邵宇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江飞;邵宇鑫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飞,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晨阳,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宇鑫,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飞因与被上诉人邵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往来,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自行制作的往来明细认定被上诉人在2019年2月26日前支付的款项超过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系江苏宇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多年朋友,故在双方关系未破裂的情况下,未私自从往来款项中扣除本案借款。因被上诉人未归还借款,故没有收回借条。邵宇鑫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邵宇鑫返还借款10万元;2.邵宇鑫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邵宇鑫向江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2018年6月10日,江飞通过银行向邵宇鑫转账10万元。一审另查明:宇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股东为邵宇鑫。2018年10月24日,宇进公司向江飞转账10万元。2021年3月1日,宇进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述10万元系用于归还案涉10万元借款。一审审理中,邵宇鑫另提供其与江飞银行往来凭证及支付宝、微信往来凭证,其中银行往来凭证显示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2月26日,江飞向邵宇鑫转账427000元(其中包含案涉10万元借款),邵宇鑫向江飞转账554000元,部分银行往来载明,2018年10月24日邵宇鑫向江飞转账20万元,当日江飞向邵宇鑫转账20万元,2018年10月25日邵宇鑫向江飞转账18万元,2018年10月29日江飞向邵宇鑫转账10万元;其中支付宝及微信往来凭证显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江飞向邵宇鑫转账67000元,邵宇鑫向江飞转账112200元。经质证,江飞认为宇进公司转账的10万元系利用江飞账户支付案外人陈鲲钢材款,该证明是邵宇鑫自行出具。该款项的转账进入江飞的账户后,江飞根据邵宇鑫的授意转入邵宇鑫的合伙人陈鲲账户,据邵宇鑫陈述是为了避税。当时款项进入江飞账户时,江飞不知情,后让江飞转给陈鲲。双方之间有多次往来都是这样操作;邵宇鑫提供的其他流水不能证明邵宇鑫已归还借款,如归还借款,借条应一并收回,邵宇鑫至今未收回借条。一审审理中,关于借条问题,邵宇鑫陈述:要过的,江飞说找不到了,因为关系好,所以没有让江飞打收条。因为有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经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江飞提出要求邵宇鑫归还1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邵宇鑫提供了其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江飞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时间为案涉借款发生4个多月之后,金额与江飞所主张借款金额相符,邵宇鑫主张该笔转账系用于归还其借款,可信度较高;2.江飞陈述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借款到期后其多次索要未果。经审查,在案涉借款到期后,邵宇鑫仅通过个人银行转账(不包括宇进公司所转10万元),单笔超过10万元就有两笔,江飞亦向邵宇鑫转账单笔超过10万元的有两笔。如邵宇鑫确实产生了拖延付款不还的行为,双方之间还继续发生大额的往来不合常理,且江飞完全可以进行自力救济。故此,双方之间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转账往来行为,进一步印证了邵宇鑫陈述的款项已还的可信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江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江飞提供新证据:证据一,双方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转账汇总表及明细,证明被上诉人经常通过上诉人的账户周转资金并向案外人付款;证据二,2018年12月23日上诉人制作的备忘录打印截图,证明2018年10月11日的23000元并非本案10万元借款的组成;证据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明细截图,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明细中的3700元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付手机款;证据四,上诉人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明细,证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非常频繁,上诉人一直在帮助被上诉人处理公司相关事务并垫付资金。被上诉人邵宇鑫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或其供货商转账,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发生的这些转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同时也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在还清款项之后,双方仍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邵宇鑫提供新证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9年7月5日、11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如被上诉人没有还清借款,上诉人不会向被上诉人以借的形式要求付钱。上诉人江飞质证意见: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全面的情况。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经济紧张,所以只能以“借”为借口向被上诉人催款。聊天时间节点是2019年7月、11月,与本案被上诉人关于10万元借款早已归还的陈述没有关联。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飞出借给被上诉人邵宇鑫的1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有无归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江飞依据被上诉人邵宇鑫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返还10万元借款本金,被上诉人辩称10万元已经偿还。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被上诉人邵宇鑫提供其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10月24日通过宇进公司向上诉人江飞偿还10万元借款,上诉人主张宇进公司该笔10万元转账并非偿还借款,而是其为邵宇鑫垫付的转给案外人陈鲲的335539元货款。但是根据江飞的银行流水,2018年10月25日邵宇鑫转给江飞18万元,随后江飞向案外人陈鲲支付335539元,10月28日宇进公司向江飞转账155539元,如10万元系货款,那么宇进公司为何向江飞转账155539元而非55539元,上诉人江飞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若被上诉人尚欠10万元借款未还,那么江飞于此后的多次转账往来中未将该款项扣留,亦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宇进公司为邵宇鑫一人公司,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宇进公司与邵宇鑫个人存在账目混同的情况,宇进公司代邵宇鑫偿还本案10万元借款符合常理。本院对于被上诉人邵宇鑫的抗辩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江飞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宇进公司向其转账的1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飞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审 判 员  朱 佩审 判 员  陈 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濮雪妍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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