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艳秋与于秀丽、田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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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453号案件名称
梁艳秋与于秀丽、田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梁艳秋;于秀丽;田国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453号原告:梁艳秋,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于秀丽,女,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新城D区。 被告:田国文,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新城D区。 原告梁艳秋与被告于秀丽、田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秋、被告于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国文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0000.00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分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我经营加油站期间欠油款18,0000.00元至今未还,本人多次与被告催缴欠款,被告一再推脱延迟还款时间,至今仍未还欠款,为保护我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于秀丽辩称:原告所述欠油款18万元属实,当时约定用房子抵顶欠款,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田国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于秀丽当庭表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秀丽、田国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沙场期间其运输车辆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累计欠原告油款180,000.00元,被告于秀丽于2018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不晚于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于秀丽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据及被告于秀丽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油款未给付的事实,有被告于秀丽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秀丽给付尚欠油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但是被告于秀丽未按照欠据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于秀丽应自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次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田国文作为被告于秀丽的丈夫,原告与被告于秀丽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出二被告具有共同偿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梁艳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秀丽、田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梁艳秋欠款1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于秀丽、田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冰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扬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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