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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凤等与王殿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5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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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5122号
  • 案件名称

    王秀凤等与王殿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秀凤;张春凤;王合春;王殿春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终15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春,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理人:王秀凤,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凤,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理人:王秀凤,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凤,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春,男,193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王合春、张春凤、王秀凤因与被上诉人王殿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合春、张春凤、王秀凤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且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合春、张春凤、王秀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蒋 巍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孟 磊法官助理 田子阳书 记 员 刘怡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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