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芝与郭喜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2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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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2073号案件名称
陈亚芝与郭喜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镇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陈亚芝;郭喜权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2073号原告:陈亚芝,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赉县。 被告:郭喜权,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赉县。 原告陈亚芝与被告郭喜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芝、被告郭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亚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9531.7元,明细如下:1、医疗费328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误工费3039.24元;4、护理费1852.68元;5、交通费1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位于镇赉县黑鱼泡镇索龙村有一片承包的草原,2021年6月6日傍晚被告私自将马和驴赶到了原告经营草原内放牧,原告将被告的马和驴往草原外驱赶,被告就将原告从后面打伤,还将原告的头部也打伤,原告受伤住院,入院前医院要求原告进行各项检查,现原告已出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9531.7元,望能维护。 郭喜权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0年冬天原告就不让我家的马进原告家的草场放牧,我要求将原告家的基地拆除,不让原告在草原上种地,原告自己也不可以放牧,原告有管理权没有使用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6日晚8时,在黑鱼泡镇直委羊场屯东南1.5公里的草原上,陈亚芝认为郭喜权的马匹进入自家草场,与郭喜权发生口角,之后手持镂锯对郭喜权的马匹进行驱赶,郭喜权在马背上挥动手中的鞭子,导致陈亚芝受伤。陈亚芝于当日晚10时以门(急)诊诊断头部的损伤入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挫伤,支出门诊医疗费1021元,住院医疗费2268.7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照片、视频、通话录音、黑鱼泡镇派出所受案回执和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认定,郭喜权在与陈亚芝距离较近时在马背上挥动鞭子的行为与陈亚芝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郭喜权对陈亚芝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陈亚芝与郭喜权因马匹进入草场发生纠纷,陈亚芝直接用镂锯驱赶郭喜权的马匹,其对双方之间矛盾的激化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害后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郭喜权在陈亚芝距离自己较近时在马背上手持鞭子挥动,导致陈亚芝受伤,其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亚芝的合理损失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28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误工费3039.24元;4、护理费1797.48元(149.79元×12天);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家至县医院距离酌情保护),合计9426.5元。郭喜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598.55元(9426.5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喜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亚芝各项损失6598.55元; 二、驳回陈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亚芝负担45元,郭喜权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秋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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