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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奔腾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4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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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4024号
  • 案件名称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奔腾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奔腾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王中燕;湖南颐廉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旭晶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4024号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田万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冷水滩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艳,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南奔腾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淡岩路与银象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中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贵,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华,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法务部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中燕,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湖南颐廉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原名:道县京道濂溪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工业园工业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旭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华,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法务部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贵,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旭晶,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湖南奔腾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王中燕、湖南颐廉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廉公司)、王旭晶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军、胡小艳,被告奔腾公司、颐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贵、黄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燕、王旭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奔腾公司、王中燕、颐廉公司、王旭晶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6,300元、利息11,942.85元(其中罚息6,958.97元)[利息已结至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4日止共欠息11,942.85元(其中罚息6,958.97元),后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奔腾公司以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销售不干胶标签、说明书和包装盒给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贷款为上述借款本息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8日,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冷水滩支行)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和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了利息、罚息、违约和担保等。2020年2月28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奔腾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还息。同时,奔腾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被告奔腾公司以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销售不干胶标签、说明书和包装盒给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为上述借款本息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奔腾公司股东王中燕亦向原告承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前,被告奔腾公司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协议约定:“1.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2月24日,金额为150万元;2.借款有质押担保的,质押合同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出质手续;3.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同时,颐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1.本保证项下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保证期间为三年。”颐廉公司股东王旭晶亦向原告承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奔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规划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奔腾公司、颐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奔腾公司愿意偿还原告永州农商银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就还款作详细可行的计划。二、双方诉请的借款合同利息与罚息过高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法律规定,按照金融借贷利息低于民间借贷利息的原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明显概予LPR利率上限,应当不予保护。总之,答辩人奔腾公司作为债务人愿为还款做进一步细化落实计划保障原告的权益,同时也希望法院保障答辩人奔腾公司的期限利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王中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王旭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2月24日,被告奔腾公司召开股东会,就本公司向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行借款一事达成一致同意,并形成决议。该决议载明:1.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用于抗疫物资原材料采购及生产;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与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用于归还此笔抗疫贷款的本息;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与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不够偿还借款,由本公司的其他经营收入偿还,直至该专项借款的本息全部结清为止;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公司总经理邓剑与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等事项;5.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办理上述事务并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列法律文书;6.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全体股东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2月28日,原告永州农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奔腾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析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和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抗疫物资原材料采购及生产;2.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执行利率,即以借款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185基点即5.9%执行,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条件,贷款人一次性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82×××05),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5.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到期还本,按期结息的方式还款;6.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出质人奔腾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38581-2020-00000001,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7.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或信用质量下降;8.借款人违约或信用质量下降,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滞纳金。同日,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行(质权人)与被告奔腾公司(出质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38581-2020-00000001的《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质人同意以应收账款作为质物,为质权人与奔腾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担保,出质人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本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捌佰万元整。原告永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奔腾公司就质押财产(奔腾公司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销售不干胶标签、说明书和包装盒给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办理了出质登记。2020年2月28日,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行将1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奔腾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抗疫物资原材料采购及生产,执行利率为5.9%,到期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还息。2020年8月26日,被告奔腾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向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行150万元借款办理展期,期限六个月;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颐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办理上述事务并与债权人签订展期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列法律文书;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全体股东继续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颐廉公司作出如下决定:1.同意为奔腾公司向永州农商银行冷水滩支行贷款150万元办理展期业务提供担保,期限6个月,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无限担保责任,直至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具体权利和义务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2.同意股东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同意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办理上述事务并与债权人签订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等系列法律文书。2020年8月26日,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行(贷款人)、被告奔腾公司(借款人)、被告颐廉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1.展期后到期日为2021年2月24日,金额为150万元;2.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9%,直至借款到期日;3.借款有质押担保的,质押合同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出质手续;4.展期期间有颐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颐廉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奔腾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因贷款展期,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20年起至2021年期间,在债权人除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本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的限额15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人同意,主合同期限届满,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借款展期的,保证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顺延。2021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奔腾公司仍下欠借款本金1,126,300元,利息(含罚息)11,942.8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奔腾公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2月24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质押合同、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奔腾公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8月26日)、借款展期协议、颐廉公司股东会决定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情况说明及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行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奔腾公司、颐廉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奔腾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借款于2021年2月24日到期,被告奔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奔腾公司偿还本金1,126,300元及利息(含罚息)11,94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奔腾公司、颐廉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请的利息与罚息高于LPR利率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奔腾公司之间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且发生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实施前,故应适用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同时,《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执行利率为5.9%,罚息利率约定为8.9%,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被告奔腾公司、颐廉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奔腾公司以其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销售不干胶标签、说明书和包装盒给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被告奔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以出质物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永州农商银行要求就出质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奔腾公司向原告永州农商银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承诺全体股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中燕为被告奔腾公司的股东,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永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中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行与被告颐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奔腾公司在展期结束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颐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被告颐廉公司向原告永州农商银行出具了《股东决定书》,承诺股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旭晶为被告颐廉公司的股东,其在股东决定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永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旭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奔腾公司向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行所借款项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现被告奔腾公司作为债务人自己提供了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原告永州农商银行应当先就应收账款的担保实现债权,就应收账款受偿后仍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再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奔腾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26,300元、利息(含罚息)11,942.85元[利息(含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后续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南奔腾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销售不干胶、说明书和包装盒给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转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中燕、湖南颐廉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旭晶对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债权,就原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出质物优先受偿后仍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中燕、湖南颐廉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旭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奔腾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6元,减半收取计7,523元,由被告湖南奔腾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王中燕、湖南颐廉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旭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向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郑兰君书 记 员 蒋露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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