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彦丰、王子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624民初1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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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4民初1895号案件名称
呼彦丰、王子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呼彦丰;王子荣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624民初1895号原告:呼彦丰,男,194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子荣,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呼彦丰诉被告王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继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彦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荣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彦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按照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就该笔借款抵押给原告鑫通汇景街南吉祥小区4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的产权证,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人在外地为由,从而不归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你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子荣未答辩。原告呼彦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期限及借款日期的事实。被告王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欠款事实提出抗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30%,按月付息。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6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低于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3-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旧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低于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减轻了被告责任且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的利息26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5000元利息为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4-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荣欠原告呼彦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15000元。被告王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呼彦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子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肖继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 瑞书 记 员 万欣原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6-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7-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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