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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继忠、陈后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12民初1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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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12民初1267号
  • 案件名称

    耿继忠、陈后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耿继忠;陈后龙;徐州京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12民初1267号原告:耿继忠,男,1952年7月24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亮,男,1952年2月20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陈后龙,男,1985年10月28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京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后龙,男,1985年10月28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耿继忠诉被告徐州京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继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亮,被告陈后龙同时作为徐州京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付借款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认识,被告通过其老表介绍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现金),两被告出具借款一张,载明:特向耿继忠借到人民币现金108000元,借期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2月29日止,到还款日期一次还清借款,如违约我自愿每天按总借款2%作违约金赔付给原告,一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两被告明确表态用期一年,到期两被告没有还给原告。两被告又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8000元,两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同原告结算,两被告按照每日2%违约金,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包括利息)。8年多来,原告经常给两被告打电话催款,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有时接电话仍没有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万。被告陈后龙及徐州京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称,其是经亲戚王建中介绍,打算在2010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是八分,当时打了一张借条,用期一个月,后来打完借条因原告嫌被告年龄小,要求增加家长作为担保人,但家里边未同意,第二天打电话给原告就把这张借条撕毁了,此款项并未借成。第二,原告说2011年11月份借款5万元,这个事实确实有,但是也未见到一分钱。2011年11月份,原告知道被告公司在工商局遇到了点事情,称其侄在铜山工商局当负责人,能给被告处理此事,但是得交50000元钱的罚款,被告表示同意但是经济紧张。原告提出可以借给被告款项,并称这个钱只是暂扣款,找过关系了可以退还,并且要求被告给10000元钱好处费,原告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待退款后再将借条撕毁。后经被告询问,原告称该笔款项还在走程序后才能退还,被告提出原告收到退还款后交还借条,但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返还钱款。第三,原告起诉的400000元的借条,当时是2012年7月份之前因为工商局及老表王建忠的原因,和原告打了几次交道,与原告打电话问能不能借点钱作为厂子的周转,原告说可以见面聊,后来双方约在厂子,被告想向原告借40万元,原告同意,提出月息八分,但是这个钱比较多,要求必须用房产做抵押。被告因要用钱就同意抵押借款,但是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的时候知悉因房屋为小产权房,只有房产证,没有土地证,无法办理抵押。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说借款数额较大,若被告能找两三个老师或者公务员作担保,仍然同意借款,后被告未找到担保人,电话询问原告还能否提供借款,原告说不能借,被告称若不能借款便把借条返还,原告称会将借条自行撕毁,表示其未提供借款,当然也不可能起诉被告,以上即是原告起诉的借条400000元的缘由。综上,被告本人及公司未见到原告的一分钱,那么多年原告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除了去年打电话沟通过工商局这50000元钱的事,当时被告也说了这个事情和其无关。最后原告提供的这张没有事实的借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十年来从未主张过,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继忠与被告陈后龙系王建中介绍认识,被告陈后龙代表被告徐州京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及2011年11月份向原告耿继忠提出借款10万元及5万元。陈影为京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后龙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后龙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耿继忠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其中8000元为利息,使用期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2月29日止。并约定了若被告到期未如约还款应当按照总借款每天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陈后龙注明,愿以厂房作为抵押。陈后龙在落款处签字、捺印,且有“陈影”签名的字样。同日王建中出具担保责任和凭证一张,约定由王建中为陈影在2010年12月29日向耿继忠借贷的现金大写拾万零捌仟元全额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王建中自愿替借贷人陈影、陈后龙一次还清全部借贷资金(本金和利息)。被告陈后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未收到该笔借款,原件已按约定由原告撕毁。被告陈后龙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耿继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耿继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变更营业执照使用。被告陈后龙在庭审中对该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京科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30日向其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编号为NO.0000287386的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该收据为原告所掌握。被告陈后龙又于2012年7月29日向被告出具了加盖有徐州京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载明:京科公司负责人陈后龙,法人代表陈影,于2012年7月29日借到耿继忠人民币肆拾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9日还清。借款方负责人陈后龙,法人代表陈影自愿用京科公司的厂房面积为2232.93平方米抵押给耿继忠并到铜山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不还款,以上所抵押厂房所有权属于耿继忠所有。京科公司负责人签字生效。落款厂长一栏由被告陈后龙签字、捺印,法人代表一栏由陈后龙代陈影签字、捺印,借款人一栏由陈后龙签字、捺印,且有“陈影”签名字样及捺印,证明人一栏为聂从顺签名。原告称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对108000元及5万元两笔借款进行结算,按照每日2%违约金计算本息后打的共计40万元的借条,且出具该借条后已将108000元的借条原件还给被告。被告陈后龙承认该借条是其所签,陈影由其代签,但否认原告所述该借条的来源,被告陈后龙提出该借条属另一笔借款,因借款约定的抵押未办成,也未实际收到该笔40万元款项,该借款并未成立。且对借款人一栏的“陈影”签名字样及证明人处聂从顺签字不予认可,称是原告后期自行添加。此外,原告耿继忠提供其与被告陈后龙的电话录音两份。在2020年10月24日的第一份电话录音中,原告耿继忠向被告提出请求:“多少天了,咱爷俩你说给我弄两个,我这又要进医院了,你给我弄两个”,被告陈后龙答:“我这正好月底发工资,30号发工资,发了工资给你转过去,把你的卡号发给我”。第二份电话录音中,原告耿继忠向被告陈后龙告知了其银行卡号,陈后龙称“行,那个正好月底发工资,我给你打过去,再有事你再给我打电话”。被告陈后龙称是因原告已经生病,其基于同情心答应转几千元给原告,与以上借款没有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当庭询问,证人杨某,4、聂从顺关于涉案借款10万元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陈述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但对于10万元现金清点交付与打借条的先后顺序、现金的捆扎、盛放方式等描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另外,原告耿继忠关于10万元来源以及银行存取情况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含糊不清。另查明,经关联案件和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交易习惯、交易形式、款项来源、款项交付方式等进行综合认定。原告诉称40万元的借条系对10万元及5万元两笔借款的结算,但在该40万元的借条中并没有体现出与前两笔借款之间存在结算关系,且被告对该40万元借条的来源不予认可,提出该借条是因抵押未遂导致实际借款未成的另一笔借款。此外,原告所述该40万元是根据15万元本金按照每日2%的违约金计算而来,但却与计算得出的实际数额差距较大,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故,原告主张该40万元借条是对前两笔借款进行结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耿继忠要求被告按照该40万元的借条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耿继忠诉称曾向两被告提供10万元现金借款,但却未提供借条原件,原告耿继忠称该10万元的借条原件已于出具40万元结算借条时退还给被告,但原告却掌握着同在结算内容内的5万元借条原件,没有退还被告,这与民间借贷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也不合生活常理,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原告耿继忠对于该10万元现金存取来源的陈述自相矛盾,含糊不清,两证人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与原告陈述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另外,基于原被告之间系经人居间介绍认识的借贷方关系,原告要求在被告提供担保人或抵押物等条件后才出借款项,但实际在该条件均未成就的情形下仍然向其提供借款有违生活常理。此外,原告称自被告出具40万元借条后8年来,其经常向两被告打电话催款,但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也只是2020年10月24日的两份通话录音,且该录音中并未体现出具体明确的借贷事实,这一事实也应作为考量本案借贷事实是否存在的重要因素。综上所述,就该10万元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其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若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该1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仍可另行主张。此外,原告耿继忠诉称向两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用于代缴工商局暂扣款,并提交了被告陈后龙出具的借条原件,且被告陈后龙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故,被告陈后龙向原告耿继忠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笔5万元借款,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书面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该5万元也应按照每日2%违约金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要求即2020年10月25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另外,该5万元借条系陈后龙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但借条载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徐州京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营业执照,属用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人耿继忠要求被告陈后龙及京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后龙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以电话方式向被告陈后龙主张请求返还借款,且陈后龙表示同意还款,根据最高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20年10月24日原告以电话通知形式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且被告同意还款时重新计算,被告陈后龙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京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继忠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耿继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耿继忠负担4300元,由被告徐州京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后龙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朱士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昆仑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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