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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芳、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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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726号
  • 案件名称

    李芳、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李芳;王金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女,满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华,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玉,女,满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辽宁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芳因与被上诉人王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辽032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王金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辽03民终3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辽032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李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芳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系合伙出资纠纷。案涉的10万元借条并不是上诉人李芳因需用钱而向被上诉人借用的,而是被上诉人王金玉自称其在河北威县和别人合伙经营啤酒生意,王金玉在啤酒生意中拥有40万元股份。王金玉同意带李芳一起做啤酒生意,而将自己的40万元股份分给李芳四分之一股份,即10万元。李芳根据王金玉要求给王金玉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等生意赚钱后李芳连本带利还给王金玉。事实上,李芳既没有收到王金玉的10万元资金,也没有得到王金玉的股份证明。双方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基于2020年9月,上诉人李芳与其父亲李连胜(被上诉人的再婚丈夫)因家庭纠纷发生诉讼而引起的。被上诉人王金玉在李连胜的要求下,以案涉的10万元借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李芳还钱。本案的原一审(2020)辽0323民初2192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真实性,而被岫岩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上诉过程中,由被上诉人的丈夫李连胜出庭做虚假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己实际向上诉人给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将案件发回重审,要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王金玉出借款项来源的真实性,及王金玉是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等事实查清。本案的重审一审判决,又仅凭被上诉人在二审出示的李连胜证言、唐亚军的取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发生。李连胜虽然是上诉人的父亲,但二人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具有利害关系。本案的起因也是由李连胜引起的,所以李连胜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唐亚军的取款明细也不能证明王金玉为出借给上诉人10万元借款而向唐亚军借用的。并且,取款数额也明显不相符。而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李芳回复的非常明确,当初说的等赚钱连本带利还你。而一审判决对李芳为什么向王金玉借款10万元的巨额款项用途并没有查清。综上,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和实际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千山区的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不是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居住地是岫岩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是无效代理行为。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表示认可。王金玉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王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芳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并承担诉讼期间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连胜与王金玉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李芳系李连胜的女儿。2020年4月2日,李芳向王金玉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王金玉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利息每年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00)借款人:李芳2020年4月2日”,王金玉出借李芳的10万元,资金来源系其与李连胜于2020年4月1日向王金玉亲属(姑舅姐姐)唐亚军所借款20万元。唐亚军于2020年3月29日在鞍山银行提取存款10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在鞍山银行提取存款66000元。2020年8月17日,王金玉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向李芳索要借款。双方聊天记录为:王金玉说:“你们的事我不管,你欠我十万块钱什么时候给,我这也用钱,打电话你也不接,李芳你到是回个话呀,怎么想的”,李芳说:“当初说的赚钱了连本带利还你,现在你叫我拿钱我也拿不出来,硬叫我拿我也没有啊,动迁钱也不是我的都在我妈那,我妈也要买房子,不可能溜房檐,现在我爸在法院起诉我呢,情况都这样了实在不行我也不能干了,都起诉我了我还干什么?”。因李芳一直推拖拒不偿还借款,王金玉向该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芳父亲李连胜到庭作证,其证明在王金玉经营的农贸市场麻花店里将10万元现金交付李芳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金玉主张李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提交了由李芳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李芳父亲李连胜的当庭证言、王金玉亲属唐亚军在鞍山银行的提取存款记录明细帐页、王金玉及其丈夫李连胜共同向唐亚军出具的20万元借据,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链条,足以充分认定王金玉、李芳间的10万元借贷关系己实际发生,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李芳辩称虽出具借条但未收到借款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金玉要求李芳给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其利息的请求,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法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李芳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李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王金玉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发生日2020年4月2日始至还清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1录音三份,用以证明案涉10万元系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所称的啤酒生意出资款,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到案涉的10万元现金;提供证据2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其父亲因家庭矛盾并且发生诉讼,不应作为证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体现了借款原因以及用途,结合借条等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体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威县德为先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转账明细三份,用以证明王金玉按照李芳的要求将款项打入案外人李元绍的账户,用于投资啤酒生意,借款事实成立。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威县德为先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李元绍,而王金玉的钱转给李元绍,无法认定为王金玉在该公司的投资款。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案涉借条以及上诉人二审审理中关于“我没有钱,被上诉人从唐那借的20万元,相当于帮助我借了10万”的陈述,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的具体用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交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以视为合同成立。本案上诉人因为想要投资啤酒生意,缺乏投资款,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书写借条一份,后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承诺,将该笔借款用于上诉人的投资,从双方借款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因素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即利息,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于仁美书 记 员 闻梓妤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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