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陆、徐殿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5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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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800号案件名称
张陆、徐殿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张陆;徐殿龙;姜波;董玉清;李华;石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5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陆,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镇男,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殿龙,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波,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殿鹏,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旸,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清,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殿鹏,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旸,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石波,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镇男,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张陆、徐殿龙、姜波因与被上诉人董玉清、李华及原审第三人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时张陆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提供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具体内容不清,应查清该节事实。两名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提出案涉录音证据的完整性问题,2020年4月10日石波、徐殿龙、姜波协商解决借款问题的全过程及最终结果为本案重要事实,如张陆或石波有完整的录音,应责令其提供。鉴定机构认定三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5%”为后期添加形成,现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应查清双方对此是否达成合意。如无法查清应结合徐殿龙向石波偿还多笔款项的时间、金额及其他证据综合客观分析评判。经鉴定确定: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与2020年4月10日借款合同中的“姜波”、“徐殿龙”签名字迹为同一时间书写。检材1(2013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检材2(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正文填写为黑色签字笔书写,检材3(2020年4月10日借款合同)正文填写字迹(“借款利息为月息4.5%”和第2条中的填写字迹除外)由墨粉颗粒组成,反映为复印字迹。进一步比对检验,发现检材3正文填写的手写体复印字迹(“借款利息为月息4.5%”和第2条中的填写字迹除外)与检材2正文填写字迹完全重合,反映为检材3来源自检材2。现姜波、徐殿龙均否认2020年4月10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是变造形成,一审法院应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对该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效力及是否成立进行客观分析评判。如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则1、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徐殿龙欠付的本金数额及利息;2、《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应根据张陆提供的录音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于姜波对本案徐殿龙未偿付的借款本息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进行客观分析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6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徐殿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31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姜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3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胥涛勇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添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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