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资、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522民初39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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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2民初3904号案件名称
冯资、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冯资;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522民初3904号原告:冯资,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在莲(系冯资母亲),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符信路20号3幢1单元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60719427D。法定代表人:赵家贵,总经理。原告冯资与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在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商品房代办费用679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办理商品房有关权利证书和向原告交房过程中,以多种理由向原告收取了各种代办费用,后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多收取的代办费6791元。结算后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多收取的代办费,其行为已违法。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预收取房屋权利证书等事项办理的有关费用并无不当,但在相关事项办理终结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即进行了预收代办费的结算,明确了被告应退还原告6791元预收代办费。结算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推诿不予退还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依法成立,其退还房屋代办费用679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冯资预收代办费67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运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蔡 丽书 记 员 刘君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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