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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勤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彭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1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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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1948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华勤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彭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华勤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彭跃;湖南麓德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1948号原告:湖南华勤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高坪头社区稻香路安置小区6-102门面。法定代表人:雷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波,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杰,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跃,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被告:湖南麓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荞麦塘村。法定代表人:傅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华勤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与被告彭跃、湖南麓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勤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雷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波、何凌杰,被告麓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跃、麓德公司共同支付欠付的设备款845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590元;2.彭跃、麓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华勤公司与麓德公司签订《郴州嘉禾县荞麦塘加油站新建工程油罐、网架、管道、设备设施供应合同》,双方就设备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勤公司依约交付、安装上述设备设施。2019年1月10日,华勤公司与彭跃结算费用,共计784540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彭跃陆续支付设备款700000元。经华勤公司多次催讨,彭跃、麓远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设备款,故华勤公司诉至法院。彭跃未作辩称。麓远公司辩称,与华勤公司签署《郴州嘉禾县荞麦塘加油站新建工程油罐、网架、管道、设备设施供应合同》的相对方是彭跃,与麓德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云南雷鸣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库单》、《产品发货查询单》、施工现场照片、〔2019〕第0002号消防许可信息、荞麦塘加油站现状照片、荞麦塘加油站结算明细、与彭跃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华勤公司提交的《郴州嘉禾县荞麦塘加油站新建工程油罐、网架、管道、设备设施供应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麓德公司提交的《嘉禾县荞麦塘加油站转让合同》,系证明彭跃将荞麦塘加油站转让给傅宝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麓德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仅证明傅宝成与雷明华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麓德公司作为甲方、华勤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郴州嘉禾县荞麦塘加油站新建工程油罐、网架、管道、设备设施供应合同》,彭跃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尾部签名。双方就设备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勤公司依约交付、安装上述设备设施。2019年1月10日,华勤公司与彭跃结算费用,共计784540元。2019年1月19日,双方确认加油站工程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至2020年期间,彭跃陆续支付设备款700000元(其中2018年10月10日付50000元、2018年12月29日付200000元、2019年1月28日付100000元、2019年4月23日付100000元、2019年8月5日付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付100000元、2020年5月29日付50000元)。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麓德公司作为甲方、傅宝成作为乙方,双方签署《嘉禾县荞麦塘加油站转让合同》,麓德公司将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荞麦塘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资质、权利转让给傅宝成,彭跃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2018年10月15日,麓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彭跃变更为傅宝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麓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设备款的义务;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及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结合本案,2018年10月10日,彭跃作为麓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勤公司签订《郴州嘉禾县荞麦塘加油站新建工程油罐、网架、管道、设备设施供应合同》。虽然,此时彭跃已经将麓德公司转让给傅宝成,但直至2018年10月15日,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才由彭跃变更为傅宝成。彭跃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华勤公司签订合同,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虽然合同上未加盖麓德公司的公章,但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彭跃的签名,不影响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与华勤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麓德公司,彭跃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麓德公司。且华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麓德公司转让事宜并不知情,麓德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设备款的义务。加油站工程安装完毕后,双方结算金额为784540元,彭跃已支付700000元,故麓德公司还需支付8454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麓德公司未按期支付设备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华勤公司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年利率上浮50%,分时段计算2019年2月10日至2021年6月1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即2019年8月19日之前违约金的年利率为6.525%[4.35%×(1+50%)],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年利率为5.775%[3.85%×(1+50%)]。本案中,加油站设备安装完毕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郴州嘉禾县荞麦塘加油站新建工程油罐、网架、管道、设备设施供应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4项约定“加油机等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一个月内甲方给乙方付清所有费用”,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为2019月2月20日。结合麓德公司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本院分时段计算违约金如下:1.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816元(未付款项434540元×6.525%÷365天×62天);2.2019年4月23日—2019年8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为6220元(未付款项334540元×6.525%÷365天×104天);3.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629元(未付款项234540元×6.525%÷365天×15天);4.2019年8月20日—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752元(未付款项234540元×5.775%÷365天×155天);5.2020年1月22日—2020年5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725元(未付款项134540元×5.775%÷365天×128天);6.2020年5月29日—2021年6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936元(未付款项84540元×5.775%÷365天×369天)。综上,2019年2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的违约金为25078元(4816+6220+629+5752+2725+4936)。故对于华勤公司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麓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华勤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84540元及违约金25078元,合计109618元;二、驳回湖南华勤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3元,由湖南华勤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元,湖南麓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殷玄子书 记 员  罗郅偲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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