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俊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21民初3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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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21民初3390号案件名称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俊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罗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俊霞;徐祖权;龚建刚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21民初3390号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2413360。负责人:李本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祥,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龚俊霞,女,1959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徐祖权(系龚俊霞丈夫),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龚建刚,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俊霞、徐祖权、龚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9日立案后,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以被告有意与其私下协商解决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丹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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