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冰欢、陈庆祝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4民初4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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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4民初4635号案件名称
林冰欢、陈庆祝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林冰欢;陈庆祝;韩备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4民初4635号 原告:林冰欢,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陈庆祝,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娟,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备(曾用名韩鸿杰),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辉,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冰欢、陈庆祝与被告韩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冰欢、陈庆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娟、被告韩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冰欢、陈庆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租金人民币509193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租金人民币53909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曾承租被告位于路桥区横街镇韩达科技园的5号、9号、9号三车间、12号车间,两原告因此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9号三车间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2日的租金160000元,于2018年2月6日支付9号车间租赁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488000元,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12号车间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的租金389000元,两原告于2018年7月7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租金100000元。2018年7月24日,两原告承租的5号车间、9号三车间、12号车间因他方原因发生火灾。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租金,被告拒不返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备辩称,原告曾租用其厂房属实,但直至2020年5月法院要求搬离时,两原告方搬离承租厂房,期间的租金尚有部分未支付。原告承租的厂房未过火,不影响使用,火灾后,政府要求搬离,之后原告又返回继续租赁使用厂房,除了9号车间,重新回来后还使用了1号车间,9号周边的车间,租金支付了多少,支付了哪几个车间双方尚未结算,原告尚欠其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冰欢、陈庆祝向被告韩备租赁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东方大道坦田村的车间9号、9号三车间(5号车间)、12号车间。2017年5月12日,被告韩备向原告出具合议及收条,载明:同意9号车间使用年限至2018年底,不予搬走。9号车间对出给予9号按12元/㎡/月。今收到9号三车间壹拾陆万元正(5号车间)。2018年2月6日,被告韩备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9号车间房租488000元(2018.2-2020.2)两年房租。2018年4月12日,被告韩备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12号房租叁拾捌万玖仟元正(2018.5.11-2020.5.10)。2018年7月7日,原告林冰欢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8年7月24日,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东方大道坦田育英路的韩达工业园区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4A、4B仓库的台州市路桥鼎凉风机电厂内。原告承租的车间未过火。火灾发生后,原告搬离所承租的车间,后返回继续使用。2018年9月1日,原告林冰欢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原告林冰欢签字确认:本人与韩达科技园区的租赁关系,双方同意自行调解。被告韩备签字确认:以上房租可做此后房租抵用,此协议只用于政府稳定用途。2020年4月始,本院执行部门依法对韩达工业园区强制腾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收条、银行凭证、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视频、和解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冰欢、陈庆祝向被告韩备租赁车间并支付租赁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主张其在火灾发生后仅继续使用了9号车间至2020年2月29日,其他车间未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租的车间未过火,但根据政府要求,火灾后原告搬离所租赁车间,而此后原告搬回继续使用车间。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和解协议,原告林冰欢同意双方租赁关系自行调解,被告韩备确认已缴纳的房租可作此后房租抵用,可知双方在火灾后有就继续履行合同而调解的合意。原告主张其只使用9号车间,但未提交其就仅租赁9号车间而不再租赁5号、12号车间与被告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将5号、12号车间提前腾退并交付给被告的相关证据,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且从双方的和解协议并不能反映出双方就解除合同或退还租金达成一致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时间,原告主张其自火灾后仅使用9号车间,未再使用5号、12号车间,其系应政府部门要求搬离,无需向被告交付,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园区租户应政府部门要求搬离,但原告在此后即搬回并继续占有使用车间,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或占有使用费。原告在火灾后有继续使用车间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租金,其负有5号、12号车间租期内何时腾退并交付出租人的举证责任,该责任不因政府部门责令搬离或法院强制腾退而免除,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腾退完毕事宜另向地块买受人或向政府、法院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书面告知或实际交付等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9号三车间(5号车间)的费用160000元,被告对收条上铅笔书写的“2018年-2019年5月”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该2017年5月12日支付的160000元对应的租赁期间及是否已使用完毕的事实;2018年7月7日,原告林冰欢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原告主张对应租期至2019年7月6日,但未提交证据为凭,本院无法确认该笔费用对应的租赁车间、单价、租期等内容;12号车间的租赁费用已实际支付至2020年5月10日,而根据本院的强制腾退过程显示,截至2020年5月6日买受人反映整个不动产中仍有部分车间物品未实际腾退,现原告对其主张的租赁物实际腾退的事实及腾退时间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占有使用的时间及退还金额,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冰欢、陈庆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依法减半计4600元,由原告林冰欢、陈庆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金安妮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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