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金林与江华凌江连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黄天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9民初1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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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9民初1899号案件名称
彭金林与江华凌江连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黄天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华瑶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彭金林;江华凌江连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黄天赞案件缘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9民初1899号原告:彭金林,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江**瑶族自治县。被告:江**凌江连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瑶族自治县水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727978413L。法定代表人:曾寿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天赞,男,1946年7月17日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居民,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彭金林与被告江**凌江连华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黄天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湘11民再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湘11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9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2021年9月2日原告彭金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金林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金林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24297元,减半收取12148.5元,由原告彭金林负担。审判员 廖书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谢 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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