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许新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02民初7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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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02民初7590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许新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绍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许新贤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02民初759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吕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訸楠,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琳,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新贤,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许新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许新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841.46元,利息1942.46元,费用(含违约金、分期手续费)6805.44元(暂算至2020年7月23日,之后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许新贤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訸楠、姚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7月13日,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及抵押人。债务人申请的分期资金金额为7028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应于透支分期当月起,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含)前将每期应偿还分期资金足额存入大额分期卡。每期应偿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028元,手续费分期支付。债务人应于透支分期当月起,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含)前将每期应付手续费足额存入大额分期卡。每期应付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期数。债务人逾期还款经债权人累计催讨2次仍未归还的,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因债务人原因导致债权人于到期还款日无法按约定金额全额扣款受偿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信用卡章程》及《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向债务人收取利息、复利、违约金;抵押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违约金、提前还款手续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催收费等)。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书编号为330021568352)。《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领用合约》约定,客户的分期交易(包括手续费、每期分期分摊资金等)计入分期卡账单中,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须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上期应还款日未清偿部分小于或等于10元的除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的,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银行记账日持续计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上期应还款额的,还应对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违约金。分期卡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发卡机构对客户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各项费用、分期分摊资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分期分摊资金、各项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至2020年7月23日止,尚结欠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6841.46元,逾期利息1942.46元,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分期手续费6805.44元。 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原告于同日将65589.36元支付给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现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取得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841.46元、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及由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部所指出的律师费损失并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新贤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56841.46元,支付至2020年7月23日止的利息1942.46元,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6805.44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许新贤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编号330021568352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车辆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许新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棣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沈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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