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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魏罡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5民初2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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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25民初2424号
  • 案件名称

    王伟、魏罡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伟;魏罡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25民初2424号原告:王伟,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文,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罡,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雪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魏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文,被告魏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殷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名下的安徽冷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4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装修生意。2015年底被告拉原告入伙投资做装修公司。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了安徽冷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原告持股40%,被告持股60%,被告魏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期间,原告为该装修公司的经营投入了8万元。2017年,因被告魏罡长期独自控制公司,公司盈利但是拒不分红,原告提出退出公司,被告表示同意,承诺退还原告投入的8万元,并将原告的公司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2019年2月22日,因被告一直未将8万元退还给原告,也未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内将8万元支付给原告,同时将原告身份证原件拿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8万元款项,被告一直拖延,现已拒接原告电话。另外,截止原告起诉,经原告查询工商信息,股东仍未变更登记。故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魏罡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公司合伙协议内部的约定,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企业的业务终止,各出资人的出资为各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但其第六条同时也规定了企业的债务按出资人的出资比例负担,从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其返还出资款的主体并非原告,而应是冷枫装饰公司,并且返还出资款的前提是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企业债务;2、原告在诉状中其明确投入的8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其投资的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经营存在风险,且其要求退还出资款项时,为企业成立几年以后,要求全额退还其投入公司用于经营的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徽冷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安徽冷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核准登记成立,原被告为公司股东,其中原告占股40%,被告占股60%;证据二、《承诺书》,证明目的:因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被告迟迟未履行,201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内将8万元支付给原告;证据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目的:原告将40%的安徽冷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以8万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及原告多次微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8万元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证据四、《公司合伙合作协议》,证明目的: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公司合伙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出资12万元,原告出资8万元,合伙出资装修公司的事实;证据五、保证书,证明目的:2017年4月30日,被告魏罡承诺于当年的5月底将原告的款项结清,说明2017年原被告之间的经营已经发生矛盾,被告承诺将投资款退还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冷枫装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的支付比例为60%和40%,且双方为认缴;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1、承诺书在公司成立几年后,公司陷入经营困难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项时被告出具,但被告并非退还投资款项的主体,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看,合作协议约定是以公司退还为主体,并未明确被告为主体,且当时公司是入不敷出的经营困难状况,公司举债经营,按照原被告的内部协议约定,原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公司债务的40%;2、从承诺书内容可得知,其承诺的是日期为2029年内退还投资款项,从书写笔迹上看,其承诺的2029年笔迹与承诺书中两处书写的2019年笔迹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我们不能认定原告主张承诺的时间为2019年内;承诺书中注明,若条件允许将全部一次性解决,但公司经营一直困难,项目款项一直被拖延,至今未付款,这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被告的解释,以及被告提供的支付利息聊天记录中被告的解释可以看出,公司的确是经营困难,公司的借款只能支付公司的利息,我们认为支付的条件以及支付的时间并未成就,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对证据三,三性均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以及上述的承诺书都不能证明其为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共同成立的公司,公司经营困难时要求退还投资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冷枫装饰公司的事实;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的签名与承诺书的签名并不同,且并未按手印,而且保证书并未明确结清的款项是什么款项,结清谁的款项,结清多少金额均不明确。被告魏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安徽冷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目的:1、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魏罡占比60%,王伟占比40%。2、营业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无固定期限。3、原被告均为认缴出资未实缴到位。证据二、《公司合伙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2、按照合同约定企业的债务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负担。3、在公司成立之初原告出资8万元,被告出资12万元共同用于公司经营。4、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出资款返还主体应为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返还的前提应该是对公司的盈亏进行清算,公司为投资主体。证据三、借条2份、借款凭证明细、微信信息、利息支付微信聊天记录、利息支付转账记录,证明目的:1、2018年冷枫装饰公司陆续向朱高静借款20万元的事实,属于公司债务。2、自借款后共计向朱高静支付88200元利息其中2018年3月-2018年8月月利率1.2%共计支付7200元利息,2018年9月-2021年2月按照月利率1.35%共计支付81000元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定且冷枫装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3、按照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公司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40%,即本息共计115280元。原告王伟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应由被告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而非由公司退还出资款,并不需要对公司的盈亏进行清算;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被告的股权转让于2017年就已经达成合意,只是由于被告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未支付转让款,该借款发生于2018年,原告并不知情,另外公司对外借款,应当开股东会,由股东会决议,在股权并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当原被告股东会会议来决定,故该笔借款并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债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保证书》中的笔迹是否为魏罡所写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保证书》上内容字迹与提供的魏罡样本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保证书》上“魏罡”签名字迹与提供的魏罡样本字迹,倾向意见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不认可,结合鉴定意见“不是同一人所写”,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三,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原告同意借款或原告知情借款的佐证材料,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原告王伟(乙方)与被告魏罡(甲方)决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装饰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公司合伙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装饰公司,总投资为20万元,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12万元及技术支持,乙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8万元;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三条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三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双方共同经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有,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企业固定资产和盈余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甲方60%、乙方40%比例负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需要负责技术和市场开发及售后跟进,乙方负责管理及日常事务;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自双方代表(乙方为本人)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7日止;本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如果不再继续合作的,退出方应提前三个月向另一方提交退出的书面文本,并将己方的有关本合同项目的资料及客户资源都应交给另一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了安徽冷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王伟认缴200万元,持股40%,魏罡认缴300万元,持股60%。魏罡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伟为监事。2019年2月22日,魏罡向王伟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9年内将与王伟合作的装修公司投资的8万元归还。2019年4月份处理一部分钱(若条件允许将全部一次性解决)2019.2.22魏罡3411251993××××××××”。2020年,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8万元归还,并要求被告将原告的股东身份变更,被告答应贷款下来还钱,并同意将原告股东身份变更,但至今未退还8万元给原告,也未将王伟的股东身份变更注销。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魏罡签订的《公司合伙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伙投资20万元共同经营安徽冷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9年2月22日,魏罡给王伟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内将王伟投资安徽冷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8万元归还王伟,说明双方已协商同意解除合作,魏罡将王伟的投资款8万元返还给王伟,该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魏罡出具的《承诺书》可知,双方已对王伟的股权变更及股权价值作出了约定,故对王伟要求魏罡支付其股权转让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配合原告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名下的安徽冷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4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属公司行为,非股东的个人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手续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股权转让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魏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吴梦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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