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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蚌埠市淮上区欣丽养生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皖03民辖终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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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辖终93号
  • 案件名称

    王辉、蚌埠市淮上区欣丽养生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辉;蚌埠市淮上区欣丽养生馆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3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淮上区欣丽养生馆,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沫河口村河南路216号。经营者:饶丽,女,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诉人王辉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淮上区欣丽养生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9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辉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没有订立正式书面合同,只有订购过程中的口头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该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王辉常住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做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给予纠正,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通过微信等方式建立的,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本案属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之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沫河口村河南路216号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辉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没有订立正式书面合同,只有订购过程中的口头协议,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常住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废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家才审 判 员 朱怀甫审 判 员 秦 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唐红艳书 记 员 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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