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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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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474号
  •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李某;王某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昌邑区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1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理人:曲某(系王某母亲),女,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平,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某继承27,778元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认定遗嘱存在错误。王志刚死亡前针对房屋和股票分别留有两份遗嘱,该两份遗嘱在(2020)吉0211民初771号民事案件中作为鉴定的样本和检材进行过文字鉴定,鉴定结果为确认遗嘱上王志刚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王某没有提出异议,王某承认该证据已在该案民事案件中予以确认。李某在一审中提交了股票遗嘱复印件及(2020)吉021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和鉴定报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股票遗嘱原件客观存在,能够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即使一审判决不认定股票遗嘱存在,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一审判决王某继承60,000元过高,该比例已超过一半以上份额,违反法律规定,即便考虑王某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给予照顾,也不应超过一半以上份额,应由王某继承27,778元比较合理。        王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李某未提供遗嘱原件,一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在(2020)吉0211民初771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李某要求对提供的两份《遗嘱》中王志刚的签名字迹是否是王志刚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王某在该案庭前调解和庭审中均对该鉴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对于笔迹鉴定和调查取证申请未予理会,径行作出(2020)吉021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状中明确阐明对于李某提交的遗嘱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二、一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判决由王某继承6万元正确。一审判决已认定王志刚去世后,在工商银行股票收益存款92,728元,已由李某支取。王志刚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8,382.09元,已用于偿还现由李某所有的房屋的贷款,却未认定李某存在隐瞒被继承人遗产的事实,认定存在瑕疵。王某现尚未成年,因此一审判决在分割遗产时依法对王某予以照顾并无不当。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志刚工商银行理财存款92,728元;二、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志刚死亡时名下支付宝余额2800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8,382.09元;三、诉讼费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志刚于2019年9月13日死亡,王志刚父母已先于王志刚死亡,王某作为王志刚长女、李某作为王志刚配偶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某曾起诉继承,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吉02民终266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七项约定王志刚名下支付宝、微信账户余额、工商银行账户遗产,双方另行解决。王志刚去世后,在工商银行股票收益存款92,728元,已由李某支取。王志刚去世后,其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8,382.09元,已用于偿还现由李某所有的房屋的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志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王某、李某。虽李某主张王志刚留有遗嘱,遗嘱中明确由李某继承本案中的股票收益共计92,728元,王某对此提出异议,而李某未提供该遗嘱原件,故对李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所涉遗产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王某主张现王志刚未分割的遗产有工商银行股票收益存款92,728元及王志刚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8,382.09元、支付宝余额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志刚死亡时其名下支付宝余额为2800元,故依法认定本案所涉遗产范围为工商银行股票收益存款92,728元及王志刚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8,382.09元,上述共计111,110.09元,均由李某提取或使用。关于王某提出李某存在隐瞒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考虑到现王某未成年,在分割遗产时依法应对其予以照顾,故酌情由王某继承60,000元,由李某继承51,111.0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王某6万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1元,由王某负担600元,由李某负担66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遗产。李某主张案涉遗产应按照王志刚遗嘱进行继承,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李某未提供该遗嘱原件,(2020)吉0211民初7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交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博信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王某未对鉴定所用检材进行质证,现亦没有生效判决对案涉遗嘱效力进行确认,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案涉遗产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所涉遗产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遗产数额111110.09元并无异议,现王某未成年,一审判决在分割遗产时依法对其予以照顾,故酌情由王某继承6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卓审判员    付婷婷审判员    刘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天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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