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傅猛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2021)浙0702民特3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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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702民特3302号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傅猛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金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傅猛案件缘由
担保物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02民特3302号 申请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353号。 负责人:傅永生,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秀英,女,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宇虹,女,该支行员工。 被申请人:傅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申请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申请人傅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泰银行开发区支行称: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11120200007223)。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给予被申请人借款额度60万元;借款利率以合同生效日前一自然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公布的最近一期一年期LPR加15个基点确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11120200007224),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0万,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1年期加15个基点确定;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停产歇业、擅自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等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贷;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9011320200003014),约定在2020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内被申请人以其坐落于金华市假日城市花园东8幢1单元202室的房地产提供最高融资限额为232.65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已于2020年6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浙(2020)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XXXX号。2020年6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丰收互联自助发放贷款60万元,该凭证约定了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6月15日,月利率3.333333‰,用途为进购电子设备;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签发了100万元的借款借据,该凭证约定了借款用途为进购电子设备,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6月15日。借期内,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经申请人催讨,被申请人未还款,故申请人有权处分上述抵押的房地产。遂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申请请求。现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假日城市花园东8幢1单元202室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20金华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请求裁定申请人对上述第一项变现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32.6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本金160万元、利息25992.65元(暂算至2021年9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625992.65元;3、实现担保债权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傅猛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泰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申请人傅猛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傅猛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假日城市花园东8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其在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的最高债权限额232.65万元范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该最高额抵押期间,傅猛向申请人借款本金共计160万元。现傅猛约定时间内产生的到期债务尚未清偿,申请人要求提前收贷并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傅猛名下的位于金华市假日城市花园东8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20金华市不动产权证明第0XXXX号);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5992.6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债权范围内以最高债权数额232.65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费9717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傅猛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卢庆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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