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张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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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874号案件名称
宋某、张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宋某;张某;于某1;于某2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平,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于某1、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上诉请求:1、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2、请求依法改判第四项:即宋世远债权中有债务人那治平232652元、曲昭伟、李美148000元,合计380652元应一并继承;另2018年4月28日收到中荷人寿退保36924.87元、宋世远动迁补偿人头费85000元在被上诉人张某手中,合计502576.87元亦应一并继承;3、一、二审诉讼费应按份额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法定继承案件。首先,关于宋世远名下的两笔债权:即那治平的借款232652元和曲昭伟、李美借款148000元,合计380652元。应一并继承处理为宜,避免累讼。其次,2018年4月28日中荷人寿退保36924.87元和宋世远动迁补偿款85000元均是宋世远生前财产,亦应一并继承。关于三被上诉人辩称:2015年3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54200元和2016年9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50000元及2018年4月26日中荷退保36924.87元、宋世远动迁补偿款85000元,合计226124.87元,已实际消费的观点不成立,每年消费56531元,作为农村家庭的两位老人这种消费极不现实。因此,上诉人坚持对2018年4月26日中荷人保退费的36924.87元和宋世远的动迁人头费85000元必须继承。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张某、于某1、于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案外人两笔债权380652元并未经过相应的法律确权,虽系双方预期债权利益,但未确权,该债权利益系未知,法律无法作出分割。退保36924.87元已用与平常生活开销,已经花销完毕。动迁款85000元系含在案外人两笔38万元的债权之中,该8万元在上诉人一审提出诉讼的时候已经灭失,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留的9头牛(价值14万元)进行析产继承。诉讼费按比例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遗产2283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宋世远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宋某系二人的婚生子,于某1、于某2系宋世远的继子女。宋世远于2020年8月10日去世,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603账户内存款余额为8196.58元。另查明,张某在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有定期存单两份,—份账户尾号9376,存入金额150000元,开户日2016年6月14日,存期5年,年利率4.85%;另一份账户尾号0068,存入金额100000元,开户日2020年9月8日,存期1年,年利率2.25%。张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985账户在2015年3月30日收入54200元,该款在2015年4月7日提取后余额为17.80元,截至2017年3月27日已无余额。张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7019账户于2019年9月22日存入50000元,后于2016年11月4日取出20000元,2017年5月3日取出30000元,截至2020年9月21日余额为39.38元。2018年4月28日,张某收到中荷人寿退费36924.87元。2016年8月26日,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写明张齐利保险理赔总金额183997.25元,保险金分配人为张某。又查明,张某已将案涉的9头牛售出,总金额150000元,其中100000元存入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即上述的尾号0068账户中,另有50000元现金在被告张某处。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与张某共同卖出骡子一匹,价值7500元,原告取得3700元。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配偶、子女即本案被告张某、于某1、于某2,原告宋某均系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宋世远所留有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被告张某与被继承人宋世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存款以及被继承人去世后取得的售牛款均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自享有上述财产权利的二分之一,宋世远去世后,其遗产为案涉财产的二分之一。原告主张将全部财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所述的张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曾存入54200元、50000元的问题,因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清楚地看出该两笔款项早已取出,原告主张将该部分款项作为被继承人遗产予以分割,无事实依据。关于张某中荷人寿退费问题,因原告无据证明该款项尚存在,也无法证明其系被继承人遗产,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的张某于2016年6月14日存入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的150000元系张齐利保险理赔款的问题,被告提交的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明显晚于张某15万元存入定期存单的时间,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理赔款实际支付时间,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卖骡子取得的7500元,其中3750元系被继承人遗产,应予分割;原告已取得3700元,超出其本人继承份额部分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动迁“人头钱”及玉米种植收益,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债务人处索要的5000元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有上述遗产可以分割,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被继承人遗产包括1.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尾号9376账户内存款150000元中的75000元;2.被继承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603账户内存款8196.58元中的4098.29元;3.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尾号0068账户内存款100000元中的50000元;4.在张某处的售牛款50000元中的25000元;5.卖骡子款7500元中的3750元。上述财产原、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因第1、3、4项涉及的款项均在张某处,共计150000元,由张某给付其他继承人应得的份额。第5项款项375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937.50元,因其中的3700元在原告处,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887.50元、于某1937.50元、于某2937.50元。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宋世远遗留的150000元,由原告宋某、被告张某、于某1、于某2各分得37500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37500元、被告于某137500元、被告于某237500元;二、被继承人宋世远中国建设银行62×××03账户内存款8196.58元,原告宋某分得1024.57元、被告张某分得5122.87元、被告于某1分得1024.57元、被告于某2分得1024.57元;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887.50元、于某1937.50元、于某2937.50元;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61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85元、被告于某1负担885元、被告于某2负担88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010元、被告张某负担10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补充查明:张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7019账户于2016年9月22日存入5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继承人宋世远名下对外享有对他人的债权合计380652元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债权已经提起诉讼,该讼现无最终裁判结果,故该债权能否最终被依法确认成立以及如成立后金额为多少均为不确定状态,故在本案中无法对其进行分割。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4月28日中荷人寿退保36924.87元和宋世远动迁补偿款85000元在被上诉人张某手上,该款项应一并继承,遗产显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上诉人无据证明该款项在宋世远去世时仍存在,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同理,张某名下农业银行54200元及邮储银行50000元存款已于宋世远生前被取出,上诉人无据证明该款项在宋世远去世时仍存在。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6元,宋某已预交,由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胥涛勇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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