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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作海、侯继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4执异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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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04执异192号
  • 案件名称

    石作海、侯继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石作海;侯继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4执异192号案外人:张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石作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侯继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岫,系被执行人父亲,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本院在执行石作海与侯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笛对本院执行的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请求停止对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中区××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石作海与侯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14)辽0204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书,后石作海依据该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申请人张笛和被执行人侯继伟名下的房产。该房产系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共同共有,关于该房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已被(2020)黑08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在此房屋的共有份额不少于50%,本案被执行人侯继伟,不应对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执行。另外,此房屋系申请人名下唯一住房,申请人的居住权收法律保护,也不应被采取执行。综上,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一、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房屋虽然为夫妻共同共有,但法院仍然可以进行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此,法院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异议尚不足以享有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在拍卖程序中对其应有的份额进行提存。二、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房屋即使是申请人名下唯一一套房屋,执行程序仍然可以进行。唯一一套住房并不等于生活必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便是生活必需住房,但仍然可以拍卖、变卖或执行。何况该房屋面积为101.29平方米,2012年购买时虏屋价值为727971.00万元,现在价格应更高于购买时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家庭生活所必需,不属于生活必需住房。因此,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共有部分房款可以拍卖后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也可优先购买),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进行。三、申请执行人石作海认为保障居住权并不等于保障所有权,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进行。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解除夫妻关系,申请人已经不具备是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的条件。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对该房屋进行依法处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石作海与侯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辽0204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侯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作海欠款42万元。”后侯继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作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辽0204执恢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侯继伟名下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房屋。”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材料记载,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6月8日起诉离婚,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黑080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二人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案外人请求分割案涉房产,法院以案涉房产存在查封为由未予支持。经查,案涉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虽然案涉财产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但本院依然可以对案涉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予以执行,而因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本院对案涉房屋整体处置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提出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的主张,本案执行案涉房屋的目的仅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并无意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可就属于自己的部分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款或者另行提起析产诉讼,而不能以此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蓝 天人民陪审员  吕国萍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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