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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罗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2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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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2775号
  • 案件名称

    刘某、罗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某;罗某
  • 案件缘由

    赡养费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277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34年11月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安,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罗某1,男,汉族,1952年3月29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罗某2,男,汉族,1955年8月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罗某3,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罗某4,男,汉族,1960年5月1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罗某5,女,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罗某6,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罗某7,曾用名:罗某8,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康岂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安,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5、罗某7、罗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4到庭后中途退庭,被告罗某3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七被告从2021年起每年为原告提供生活费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七被告轮流承担原告的护理义务和为原告提供住宿,不愿承担护理的,由其承担护理费。3、原告日后所产生的医药费均由上述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婚后先后生育男孩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6;女孩罗某5、罗某7。原告现年88岁,身体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全靠子女尽赡养义务。可近几年来,七位子女对原告的生活、住所、护理、医疗等视管视不管,尽管有些子女尽赡养义务,也只是少许的义务,并且,兄弟姐妹之间各存各的想法,致原告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原告的住所、护理问题难以解决。为此,原告被逼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为盼。被告罗某1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罗某2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罗某4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罗某5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罗某6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罗某7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罗某3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刘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证1,系原告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证2,其中证明了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对赡养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即每人每年300元、稻谷150斤,因被告罗某4独自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后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5、罗某6均不再履行该赡养协议,自此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7生活在一起的事实方面,与原证1及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6、罗某7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5,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证4,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其丈夫罗崇柳生有七名子女,即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罗崇柳去世后,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对赡养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即每人每年出300元及稻谷150斤。2019年被告罗某4独自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后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5、罗某6均未再履行该赡养协议的义务。原告刘某于2020年6月4日在正骨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冠心病4、慢性支气管炎5、骨质疏松症6、腰4椎体轻度前滑脱(节段性不稳)7、糖尿病。2021年3月7日,原告刘某在隆回县人民法院进行了DR诊断及CT诊断,其中DR诊断意见为:腰椎退行性变。骨盆骨质退变。原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改变。胸椎退行性变。考虑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请结合CT检查。外伤患者,请结合临床,建议复查。CT诊断意见为:1、右肺中叶小结节。2、支气管疾患。3、T8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必要时三维重建检查。4、肝右叶钙化灶。5、脂肪肝。6、右肾小结石。右侧股骨头术后改变。另查明,自2019年开始,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7共同生活,一直至今。因被告罗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4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原告刘某与其丈夫罗崇柳(已去世)生育了七个小孩,即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现均已成年成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的个人收入情况,故对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应当承担原告的每年赡养费数额,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974元/年的标准计算,由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每月各支付原告刘某赡养费178元。原告现年老体弱,被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及高血压病等慢性疾病,原告今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平均分担。原告行动不便,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应当承担护理义务,由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依次按月轮流护理原告。如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今后有人对原告没有履行护理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没有承担护理义务的被告按每天115元(2020年居民服务42081元/年÷365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每月支付原告刘某赡养费178元,自2021年6月17日起开始计算,一直至原告刘某去世止,此款限每月的25日前付清。二、由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按照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的姓名先后排序按月依次护理原告刘某,或者由分配到本月护理任务的被告按每日115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由原告自行请人护理,护理期间自2021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一直至原告刘某去世止。三、原告今后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平均分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苏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刘 青代理书记员  康岂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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