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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芳、张荣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83执152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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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执1525号之三
  • 案件名称

    李俊芳、张荣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俊芳;张荣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152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俊芳,女,汉族,1974年8月1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张荣华,男,汉族,1973年8月9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李俊芳与被执行人张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2)泰河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俊芳借款57500元,并承担利息16500元;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在偿还借款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荣华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债务未果。2021年3月11日,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本院在本次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3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张荣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2021年3月11日、2021年8月27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多个、网络资金账户1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张荣华名下的粤A×××××汽车(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两年;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3.2021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4.2021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荣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2021年8月19日,本院前往泰兴市××镇××村实地调查,本次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荣华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6.2021年8月30日,本院通过邮寄执行进程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均余额不足),查封被执行人张荣华名下的粤A×××××汽车(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河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陈建忠审 判 员 丰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巫祖坤书 记 员 祝 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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