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香凤、永兴县金龟镇中心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3民初1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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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3民初1521号案件名称
邱香凤、永兴县金龟镇中心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邱香凤;永兴县金龟镇中心卫生院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3民初1521号原告:邱香凤,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永兴县金龟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金龟镇金香路1号。法定代表人:谭宏,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菊(系该院副院长),住湖南省永兴县。特别代理。邱香凤与永兴县金龟镇中心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香凤、被告永兴县金龟镇中心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香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应聘至被告单位从事勤杂人员,一直从事保洁工作,目前月工资12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但未予缴纳。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但其以此案件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导致永兴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补交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永兴县金龟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邱香凤自2007年11月至今一直在该院工作,一直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工资均由卫生院发放,并由卫生院对其进行管理,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政策及卫生院收入等情况导致邱香凤的养老保险金一直未予缴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据2(证明、工资领款凭证)、证据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兴县金龟镇中心卫生院属于永兴县卫生健康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邱香凤于2007年11月应聘至永兴县金龟镇中心卫生院从事保洁工作,工资为450元/月。2021年2月后邱香凤月工资增加至1200元/月。2021年6月30日,邱香凤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永兴县金龟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养老保险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21)第0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其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邱香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其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邱香凤与永兴县金龟镇中心卫生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本案中,永兴县金龟镇中心卫生院为事业单位,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资领款凭证及被告的陈述等可以证实邱香凤于2007年11月至今在永兴县金龟镇中心卫生院工作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邱香凤与永兴县金龟镇中心卫生院自2007年11月至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邱香凤与被告永兴县金龟镇中心卫生院在2007年1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益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邓翔凯书 记 员 许李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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