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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军、周冬峰附带民事赔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83执16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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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执162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席军、周冬峰附带民事赔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席军;周冬峰
  • 案件缘由

    附带民事赔偿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16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席军,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周冬峰,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生,住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席军与被执行人周冬峰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2009)泰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三、被执行人周冬峰赔偿申请执行人席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双方今后余无瓜葛;被执行人周冬峰保证自刑满释放之日起第一年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席军人民币10000元,第二年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席军人民币15000元、第三年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席军人民币15000元。因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未能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督促履行。本院督促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周冬峰于2013年9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00元,剩余款项因被执行人在本院督促履行期间未能自动履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3月1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周冬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2021年3月16日、5月17日、7月26日、8月29日,本院先后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周冬峰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3.2021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冬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冬峰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4.因被执行人周冬峰在本院亦有其他执行案件,本院多次至被执行人周冬峰的住所地泰兴市××街道官沟村官西××号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周冬峰到庭接受谈话,其称名下无房产、车辆等财产;所欠外债较多,有多个案件被法院执行。5.2021年8月29日,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及续行查封冻结、执行悬赏、申请律师调查令等相关事宜,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案在督促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偿还2000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周冬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此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泰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陈建忠审 判 员 丰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于 海书 记 员 祝 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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