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斌、蔡国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726民初195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2726民初1955号案件名称
吴文斌、蔡国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独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吴文斌;蔡国琴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726民初1955号原告:吴文斌,男,苗族,1976年12月20日生,住贵州省独山县。被告:蔡国琴,女,汉族,1983年6月3日生,住贵州省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昕,男,布依族,1973年9月18日生,住贵州省独山县,系被告蔡国琴近亲属。原告吴文斌与被告蔡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斌、被告蔡国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人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出借及现金支付给被告方及其小孩、父亲住院交付给医院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72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通过接触、了解、相处一段时间后,正式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原告从一开始就奔着以结婚为目的去接触、相处和了解,相处一年后,原告感觉被告不以结婚为目的,常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骗取原告钱财,原告稍有不从,被告就会不高兴或生气。因原告抱着与被告真诚相处态度与之相处,尽量满足被告所提要求,所以从一开始就为被告及其女儿付出很多,尤其是钱物,原告为了讨好被告,同时更是为了以结婚为目的想法去与被告相处。为此,原告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予被告部分财物。其中最大一笔为2019年5月27日,系因为被告打电话跟原告说,其要马上偿还信用卡,让原告转10000元给被告还信用卡,原告随即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就这样,被告从一开始前前后后,通过原告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及现金给予等方式给予被告近1.8万元,且原告还为被告买了吊坠、项链、电瓶车也花了将近一万余元。同时在原、被告相处期间,其他所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和承担,原告为被告付出很多时间、精力、金钱,可被告只想索取从不想为原告付出。2019年9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让原告为其和女儿买保险,为女儿交幼儿园学费,原告心想两人虽然恋爱在一起,但毕竟还没结婚,当时没有直接答应和向被告作表态。后被告就以此为由,说原告达不到被告所提要求就分手,经原告多次求和,可被告终究没有回心转意。原告就说提出分手可以,但必须返还原告为之付出的所有钱物,经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流、沟通、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蔡国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间的资金往来系赠与关系,不存在借贷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底,原告吴文斌与被告蔡国琴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各自分开。在此期间,原告吴文斌先后14次通过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蔡国琴支付了15856元,其中最大一笔转账金额为2019年5月27日转账的10000元,其余为200元、520元、888元不等的小额转账,被告蔡国琴于2019年3月10日向原告吴文斌微信转账支付了9000元,2019年7月7日转账给被告500元。庭审中,原告吴文斌陈述称被告的小孩和父亲住院时其分别支付了1000元和400元的医疗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蔡国琴认可原告支付了其父住院的医疗费400元,但对原告陈述支付了其小孩住院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来往资金的性质及是否需要返还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举证、陈述的资金往来主要为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及直接支付被告蔡国琴亲属的医疗费(400元),全部发生于原、被告处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发生资金往来时双方均未说明该资金的性质及是否需要返还,事后也没有形成补充约定,从资金往来的时间、金额大小、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评判,原、被告间的金钱往来及原告支付被告蔡国琴亲属的医疗费系基于双方特定的身份关系而自愿无偿支付旨在维持和增进交往情感,即属于赠与关系,原告吴文斌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可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吴文斌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为116元,由原告吴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 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石金竹书 记 员 石鸿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波、雷宝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102执2400号之一 下一篇 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陈延堂等陈何英、周泽本、陈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2021)浙1125执261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