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小良、洪元花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2民特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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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02民特535号案件名称
洪小良、洪元花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洪小良;洪元花案件缘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2民特535号 申请人:洪小良,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申请人:洪元花,女,193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明良,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人洪小良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洪元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洪小良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年老多病,与申请人长期居住并由申请人照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患有阿尔茨海默病,长期卧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洪元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洪小良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洪元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洪小良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洪元花,女,193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诊断显示被申请人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浙同德所【2021】精鉴字第39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元花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父母均已去世,现在世的亲属有洪伊明(女)、洪小良(子)、申屠明良(子)、申屠国良(子)、申屠昊(孙子)、申屠赛妮(孙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洪元花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其智能缺损程度极重,完全丧失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同时根据浙同德所【2021】精鉴字第39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应认定被申请人洪元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尊重其近亲属的意见,本院指定洪小良作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洪元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洪小良为被申请人洪元花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丽 二О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麟 书记员童建芬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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