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玉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322刑初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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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322刑初387号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玉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萧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段玉财案件缘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2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玉财,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2012年8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萧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卫平,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检二刑诉〔2021〕Z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玉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玉财及其辩护人范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段玉财在无权办理存款业务的情况下,在多个微信群中宣传湖北运鸿集团有原始股、硅矿股出售(湖北运鸿集团在2019年、2020年发布公告称该公司无任何原始股权转让与销售),且有巨大升值空间,变相吸收韩某、胡皓强、曾兆军等人资金人民币(币种相同)1631260.03元,其中萧县人王某通过韩某购买3000元运鸿硅矿原始股。被告人段玉财非法获利287860.0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街福怡苑南区13-2-601室的卜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3000元;(二)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段玉财共吸收曹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2800元;(三)2020年2月4日至2月20日,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共吸收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平坊村的曾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108300元;(四)2020年1月10日、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共吸收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向阳华苑3号楼4单元的陈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8000元;(五)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郭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1000元;(六)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吸收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坝子街28号坝子街粮店的韩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31800元;(七)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14日、3月26日,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吸收黑龙江省绥化市世福汇小区A1四单元302室的侯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26400元;(八)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吸收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酉州村酉州学校旁的胡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272060元;(九)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姜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17000元;(十)2020年4月9日、6月15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共吸收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莲花山庄窝吓龙2-2号702房的蓝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22000元;(十一)2020年2月11日、3月5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共吸收山东省寿光市孙家集街道石门董村845号的李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16000元;(十二)2020年2月7日、6月5日、7月24日,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吸收李某1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17000元;(十三)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李某2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1000元;(十四)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李某3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2100元;(十五)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吸收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王场新村73号楼三单元一零一室的刘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14000元;(十六)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刘某1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4600元;(十七)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共吸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四小区103栋133号的刘某2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11000元;(十八)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共吸收山东省荣成市滕家镇大落村的栾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20000元;(十九)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任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10000元;(二十)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共吸收马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60200元;(二十一)2020年2月14日、17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共吸收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1号楼11022-1号的王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13000元;(二十二)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魏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1000元;(二十三)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新兴街122号的相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8000元;(二十四)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共吸收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老尼尔基综合楼2单元301室的杨某1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910000元;(二十五)2020年2月25日、3月23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共吸收新疆霍尔果斯市友谊西路24号亚欧国际5栋4单元102室的张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9000元;(二十六)2020年2月5日、10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共吸收张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2000元;(二十七)2020年3月7日、10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吸收赵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16000元;(二十八)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辽宁省大连市河市花园口长胜一期15号楼乾祥养生馆的周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5000元;(二十九)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庄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3000.03元;(三十)2020年2月5日至5月,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共吸收徐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8000元;(三十一)2021年2月11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王某某购买运鸿硅矿原始股资金8000元;被告人段玉财于2020年10月12日被萧县XX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玉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段玉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建议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段玉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段玉财构成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段玉财在无权办理存款业务的情况下,在多个微信群中宣传湖北运鸿集团有原始股、硅矿股、京迈股(以下均称简称运鸿股份)出售且有巨大升值空间。湖北运鸿集团在2019年、2020年发布公告称该公司无任何原始股权转让与销售。被告人段玉财以出售运鸿股份变相吸收韩某、胡某某、曾某某等人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31260.03元,被告人段玉财非法获利287860.03元后将资金转给了祁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萧县人王某通过韩某购买了被告人段玉财出售的3000元运鸿股份。具体事实如下:(一)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街福怡苑南区13-2-601室的卜某某购买运鸿股份3000元;(二)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段玉财共吸收曹某某购买运鸿股份2800元;(三)2020年2月4日至2月20日,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共吸收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平坊村的曾某某购买运鸿股份108300元;(四)2020年1月10日、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共吸收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向阳华苑3号楼4单元的陈某某购买运鸿股份8000元;(五)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郭某某购买运鸿股份1000元;(六)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吸收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坝子街28号坝子街粮店的韩某购买运鸿股份31800元;(七)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14日、3月26日,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吸收黑龙江省绥化市世福汇小区A1四单元302室的侯某某购买运鸿股份26400元;(八)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吸收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酉州村酉州学校旁的胡某某购买运鸿股份272060元;(九)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姜某某购买运鸿股份17000元;(十)2020年4月9日、6月15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共吸收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莲花山庄窝吓龙2-2号702房的蓝某某购买运鸿股份22000元;(十一)2020年2月11日、3月5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共吸收山东省寿光市孙家集街道石门董村845号的李某某购买运鸿股份16000元;(十二)2020年2月7日、6月5日、7月24日,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吸收李某1购买运鸿股份17000元;(十三)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李某2购买运鸿股份1000元;(十四)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李某3购买运鸿股份2100元;(十五)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吸收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王场新村73号楼三单元一零一室的刘某某购买运鸿股份14000元;(十六)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刘某1购买运鸿股份4600元;(十七)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共吸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四小区103栋133号的刘某2购买运鸿股份11000元;(十八)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共吸收山东省荣成市滕家镇大落村的栾某某购买运鸿股份20000元;(十九)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任某某购买运鸿股份10000元;(二十)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共吸收马某某购买运鸿股份60200元;(二十一)2020年2月14日、17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共吸收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1号楼11022-1号的王某某购买运鸿股份13000元;(二十二)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魏某某购买运鸿股份1000元;(二十三)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新兴街122号的相某某购买运鸿股份8000元;(二十四)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共吸收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老尼尔基综合楼2单元301室的杨某1购买运鸿股份910000元;(二十五)2020年2月25日、3月23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共吸收新疆霍尔果斯市友谊西路24号亚欧国际5栋4单元102室的张某某购买运鸿股份9000元;(二十六)2020年2月5日、10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共吸收张某1购买运鸿股份2000元;(二十七)2020年3月7日、10日,被告人段玉财分两次吸收赵某购买运鸿股份16000元;(二十八)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辽宁省大连市河市花园口长胜一期15号楼乾祥养生馆的周某某购买运鸿股份5000元;(二十九)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庄某某购买运鸿股份3000.03元;(三十)2020年2月5日至5月,被告人段玉财分多次共吸收徐某某购买运鸿股份8000元;(三十一)2021年2月11日,被告人段玉财吸收王某某购买运鸿股份8000元;被告人段玉财于2020年10月12日被萧县XX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玉财的供述,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手机一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报单记录、不起诉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段玉财与祁某、与韩某微信聊天记录、段玉财微信聊天记录、韩某笔记本复印件、运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文件、员工持股证明(段玉财)、银行卡明细、段玉财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流水统计报告等,证人祁某、张某1、刘某、舒某、张某2、韩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隋某、明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玉财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31260.03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玉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玉财构成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段玉财主动找祁某购买运鸿股份,并独自向外宣传,以出售运鸿股份为名向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是主要的、积极主动的,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从犯,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玉财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段玉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玉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玉财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七千八百六十元零三分,予以追缴,按比例返还相关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孝丽人民陪审员 程中保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孟浩然书 记 员 赵银凤附相关的法律规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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