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张春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81执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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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执606号案件名称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张春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张春平;王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81执606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北路弘熙园小区综合门市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11400701774850K。负责人:胡铁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振路,该行副行长。被告:张春平,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王静,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春平、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9万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3月向被执行人张春平、王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021年3月、4月、5月、9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春平、王静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2021年9月,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2021年9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徐国峰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周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施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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