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江、姜洪峰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3刑初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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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3刑初287号案件名称
张洪江、姜洪峰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洪江;姜洪峰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江,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厨师,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梅江社区28号2单元201(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关月,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洪峰,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外卖送餐员,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街道中央大学城D区6号楼1-5-7(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闫泽平,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Z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江、姜洪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连峰、检察官助理石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江及其指定辩护人关月、被告人姜洪峰及其指定辩护人闫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洪峰驾车拉乘被告人张洪江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下,在姜洪峰的指引下,张洪江将一辆台玲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沈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洪江、姜洪峰的供述;沈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江、姜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洪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江、姜洪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洪江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姜洪峰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洪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洪江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应当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张洪江是初犯、偶犯,无前科;三、被告人张洪江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洪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姜洪峰是初犯、偶犯,无前科;二、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姜洪峰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姜洪峰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姜洪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姜洪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洪江于2020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洪峰于2020年12月4日被传唤到案。被盗台玲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被某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江、姜洪峰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洪峰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扣除先行羁押三十四日。)二、被告人姜洪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扣除先行羁押十九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汤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沈中楠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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