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家忠、沈素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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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570号案件名称
欧家忠、沈素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欧家忠;沈素玲;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玉和;张美兰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家忠,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素玲,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7225136G。法定代表人:王继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宁,该公司业务发展部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鑫,该公司业务发展部办事员。原审被告:杨玉和,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审被告:张美兰,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欧家忠、沈素玲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原审被告杨玉和、张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2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家忠、沈素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同时支持利息及罚息没有依据,利息及罚息相加数额过高,应予以调低。永泰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欧家忠、沈素玲、杨玉和、张美兰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杨玉和、张美兰未答辩。永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41742.98元及利息和罚息(暂按1000元计算,以实际为准),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欧家忠发放最高额度为1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2日,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被告沈素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玉和、张美兰以其位于五河县城关镇新华书店综合楼自南向北第5、6间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欧家忠于2018年4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年固定利率7.1775%,借款到期后,被告欧家忠、沈素玲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仍欠借款本金639667.98元及利息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欧家忠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未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欧家忠、沈素玲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美兰、杨玉和用其所有的房产为欧家忠、沈素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借款人违约,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对被告杨玉和、张美兰所有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欧家忠、沈素玲应偿还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9667.98元及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欧家忠、沈素玲到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杨玉和、张美兰位于五河县城关镇新华书店综合楼自南向北第5间、第6间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7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本院认为,银行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专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贷款利率、违约情形下的利息计收均有相关规定。本案中贷款利息、罚息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与违反其他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性质不同,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酌减违约金的规定,欧家忠、沈素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家忠、沈素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欧家忠、沈素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家才审 判 员 吴公礼审 判 员 胡玉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唐红艳书 记 员 关有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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