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皎明、徐细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522执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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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2执589号案件名称
唐皎明、徐细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邵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唐皎明;徐细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522执589号申请执行人:唐皎明,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北路唐家巷31号。被执行人:徐细兰,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新阳社区居委会新阳路159号302室。申请执行人唐皎明与被执行人徐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0)湘052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徐细兰在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唐皎明借款本金8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6月3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6月3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于2021年7月1日至7月13日分别向新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炳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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