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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5民初1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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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5民初1209号
  • 案件名称

    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芳;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付家骥;王德民;刘佳;付迪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5民初1209号原告: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宋晨光,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宁,系原告单位在职员工。被告:吴芳,女,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付迪,系董事长。被告:付家骥,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德民,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刘佳,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付迪,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芳、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品仓公司”)、付家骥、王德民、刘佳、付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维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丽阳、人民陪审员郭中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衣品仓公司、付家骥、王德民、刘佳、付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吴芳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027918元,(2021年2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即16.2%计算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吴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衣品仓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明细详见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抵押财产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衣品仓公司、付家骥、王德民、刘佳、付迪对被告吴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判令各被告负担原告行使、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1.1、第1.2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吴芳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9月25日。借款合同第3.1约定了借款实际执行年利率为10.8%。借款合同第3.2约定了借款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第3.4约定了贷款利率调整的相关规定。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衣品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3.1约定了衣品仓公司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北街45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号。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衣品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吴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付家骥、王德民、刘佳、付迪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吴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展期合同》(以下简称“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利率为10.8%。上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吴芳自2019年1月20日开始未按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依据借款合同1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或出现10.5规定的事项时,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借款合同11.3“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11.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中任一款时,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8.2“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27918元,合计人民币4027918元。根据《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条、第10.5条、11.2条、11.3条、11.4条、12.2条、12.3条赋予了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权利;《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第二、三、四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等;《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第二、三、四、五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担保债权的范围等;《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一、二、三、五条约定了保证方式、担保债权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同时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2款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一经签署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芳、衣品仓公司、付家骥、王德民、刘佳、付迪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编号:********借款合同及(2018)辽诚证经字第87号公证书一份;2.衣品仓公司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及(2018)辽诚证经字第88号公证书一份;3.衣品仓公司保证合同及(2018)辽诚证经字第89号公证书一份;4.补充协议及(2018)辽诚证经字第93号公证书一份;5.刘佳、付迪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2018)辽诚证经字第90号公证书一份;6.王德民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2018)辽诚证经字第92号公证书一份;7.付家骥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2018)辽诚证经字第91号公证书一份;8.借款借据(编号********001)一份;9.个人经营性一般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10.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11.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12.辽宁诚信公证处情况说明一份。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芳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1.1、第1.2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9月25日。借款合同第3.1约定了借款实际执行年利率为10.8%,第3.2约定借款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第3.4约定了贷款利率调整的相关规定。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衣品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3.1约定衣品仓公司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北街45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证明********号。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衣品仓公司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吴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付家骥、王德民、刘佳、付迪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对被告吴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的《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展期合同》(以下简称“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利率为10.8%。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吴芳自2019年1月20日开始未按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依据借款合同1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或出现10.5规定的事项时,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借款合同11.3“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11.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中任一款时,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8.2“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27918元,合计人民币4027918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芳、衣品仓公司、付家骥、王德民、刘佳、付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芳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衣品仓公司、付家骥、王德民、刘佳、付迪系本案贷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所诉对被告衣品仓公司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已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公证及他项权证,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复息(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款为1027918元。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款,以原告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贷管理系统的数据及人工核算数据为准。);三、被告吴芳向原告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本判决的二、三项给付总金额不超过本金3000000元的年利率的24%(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四、被告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付家骥、王德民、刘佳、付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原告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北街*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2元,由被告吴芳、辽宁衣品仓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付家骥、王德民、刘佳、付迪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沈阳辽中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维华审 判 员  曹丽阳人民陪审员  郭中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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