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华与范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6民初1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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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6民初1620号案件名称
范建华与范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范建华;范芙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6民初1620号原告:范建华,女,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广东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芙英,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范建华与被告范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被告范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的利息(2021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芙英2012年、2014年2018年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80000元,共计本金1800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18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并约定2020年12月23日还清。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范芙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鉴于被告现在的经济能力,本金被告会分期偿还,利息无力再偿还。被告每月还要负担小孩抚养费1600元,被告同意用公积金账户内的6万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剩余12万元再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范建华与范芙英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8年期间,范芙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范建华借款,范建华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范芙英支付了借款本金共计18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20000元、现金支付60000元)。借款后,范芙英向范建华偿还了借款利息至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23日,范芙英向范建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建华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即180000.00元),利息1分5,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期一年,即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范芙英,身份证号:4328281973××××××××,2019年12.23日”。之后,范芙英未再向范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和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还款未果,范建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范建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范芙英提供了借款18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范芙英应当根据借条约定向范建华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对于原告范建华主张要求被告范芙英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故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为21600元(180000元×1.5%÷30×240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3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25593.5元(180000元×15.4%÷365×337天),利息合计47193.5元。2021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现范建华主张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9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利息请求中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建华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至2021年7月23日的利息47193.5元,合计227193.5元;2021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范芙英负担。负有承担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满莲书 记 员 欧艳莺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莲广场支行账号:82×××05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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