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伟、沈阳永顺嘉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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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240号案件名称
王子伟、沈阳永顺嘉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子伟;沈阳永顺嘉商贸有限公司;梁雪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伟,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俊,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永顺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法定代表人:杨素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雪,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格林木棉花3361。上诉人王子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永顺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嘉公司)、梁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伟上诉请求:1.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做出的(2021)辽0102民初3443号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梁雪系生鲜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其与沈阳永顺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梁雪和赵丹的《声明》证据,阐明实际经营人为赵丹、梁雪,原审法院仍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永顺嘉公司辩称,根据诉讼法解释59条规定,上诉人是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不管上诉人是否是实际经营者,都应承担案涉债务。梁雪辩称,上诉人是实际经营者,在一审时已经陈述了,也有上诉人经营店面的微信截图。永顺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8855.39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从2019年起为沈阳市大东区国鑫优品生鲜副食超市德增店提供调味品,截止至2020年6月,沈阳市大东区国鑫优品生鲜副食超市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8805.39元未付。沈阳市大东区国鑫优品生鲜副食超市德增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王子伟,已于2020年10月30日经核准注销。沈阳市大东区国鑫优品生鲜副食超市德增店经营期间,均是用被告梁雪的银行卡对外支付货款。2020年11月2日,被告梁雪的丈夫赵丹出具赵丹、梁雪经营生鲜超市声明一份,内容为“兹本人赵丹、梁雪在2019-2020年的一年多时间里,借用沈阳嘉每生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开设生鲜超市,由本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现因独立运营期间,经营不善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而关闭,但是由于使用的是国鑫优品公司名称,而对国鑫优品超市产生不良影响深表歉意。本人在此声明:由本人承担所承包的所有国鑫优品生鲜超市门店的一切债务和纠纷,与沈阳嘉每生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名义经营者王子伟、每利控股无关,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相关法律责任”。因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沈阳市大东区国鑫优品生鲜副食超市德增店提供调味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沈阳市大东区国鑫优品生鲜副食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王子伟,但根据超市经营期间对外支付货款均用被告梁雪银行卡支付及梁雪丈夫赵丹出具的声明中自认超市由其二人实际经营的事实,能够认定梁雪和赵丹是超市的实际经营者,由于沈阳市大东区国鑫优品生鲜副食超市德增店现已注销,因此被告王子伟作为登记的经营者与作为实际经营者的梁雪应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赵丹出具的声明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承诺对王子伟及赵丹、梁雪具有约束力,并不能据此免除王子伟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二被告均主张对方是实际经营者、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子伟、梁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永顺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8805.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王子伟、梁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梁雪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所认定的其为案涉交易的实际买受人身份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沈阳市大东区国鑫优品生鲜副食超市德增店登记的经营者为王子伟,但实际经营者为梁雪。被上诉人永顺嘉公司在一审时主张“向被告梁雪指定的沈阳市大东区国鑫优品生鲜副食超市德增店、王子伟提供调味品货源,梁雪按原告方单据金额按期支付货款”,根据被上诉人永顺嘉公司上述主张能够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永顺嘉公司与梁雪,梁雪作为买受人。同时在梁雪丈夫赵丹出具的声明中明确表示承担一切债务和纠纷,与王子伟无关。据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梁雪丈夫赵丹出具的声明应认定梁雪为案涉债务的债务人,应承担给付案涉货款的责任。而上诉人王子伟虽然为登记的经营者,但并非实际经营人,也非案涉货物的买受人,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于“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时,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但该规定仅是对诉讼参加人的规定,并不当然认定共同诉讼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在现行实体法中并没有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时,登记的经营责任与实际经营者应当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相关规定。在被上诉永顺嘉知晓合同相对人为梁雪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王子伟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梁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永顺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8,805.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上诉人梁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上诉人梁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啟星审 判 员 朱闻天审 判 员 林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强文清书 记 员 梁婉莹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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