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泰禾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玉霖、陈秀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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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524民初944号案件名称
柳河县泰禾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玉霖、陈秀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柳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柳河县泰禾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刘玉霖;陈秀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944号原告:柳河县泰禾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霖,经理。 原告:刘玉霖,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柳河县。 被告:陈秀波,男,1979年1月13日,汉族,住辽宁省桓仁县。 原告柳河县泰禾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刘玉霖与被告陈秀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51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9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本金26431元自2019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本金3179元自2020年6月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种植人参自2017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双方每年结算一次,因被告一直未结清货款,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刘玉霖出具借条,并承诺拖欠的货款按月息1.5分结算,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51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柳河县泰禾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农药、化肥。2019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因种植人参周转资金的原因,陈秀波于2018年9月1日向刘玉霖借到人民币20900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借款人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等内容。另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因种植人参周转资金的原因,陈秀波于2019年9月1日向刘玉霖借到人民币26431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借款人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等内容。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柳河县泰禾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霖,经营范围:农作物种子(不再分装)、农药(杀鼠剂除外)销售;化肥、农机具、农膜销售;农副产品购销、农业科技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借据、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柳河县泰禾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波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视为买卖的货物已经收到并且对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逾期,被告未给付货款及利息,即属违约。原告据此主张其给付货款20900元、26431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货款317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有被告签字,其次原告提供销售单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再次,其提供的微信截图内容也未提及具体是哪笔钱款,因原告与被告的尚欠货款不只有3179元一笔,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最多只能证明自己已经发送了货物,并不能证明所送货物已为对方所接收,当然也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故其主张给付尚欠货款3179元及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河县泰禾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73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席庆妍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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