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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世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51民初8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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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51民初8363号
  • 案件名称

    蒯世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蒯世萍;李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51民初8363号原告:蒯世萍,女,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韬,男,199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蒯世萍诉被告李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原告蒯世萍以本案纠纷已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蒯世萍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沈平法官助理 董晓菲书 记 员 黄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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