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桂松、傅元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3民初1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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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3民初1519号案件名称
郑桂松、傅元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遂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郑桂松;傅元晔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123民初1519号 原告:郑桂松,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傅元晔,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郑桂松与被告傅元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桂松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傅元晔归还原告郑桂松借款12800元(变更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傅元晔向原告郑桂松借款17800元,后归还5000元。2020年3月14日,原、被告就剩余未归还12800元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傅元晔于2020年4、5、6、7、8月每月30日前归还2000元,剩余28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元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桂松借款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傅元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候风果 书记员谢雪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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