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金伟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160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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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1605号之一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金伟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金伟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16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三街6号。负责人:谭明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银行员工。被执行人:金伟,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金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76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1、金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9607.7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2月7日为8095.62元;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607.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费用8082.9元。2、如果金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003元、保全费1070元,两项合计2073元,由金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2021年5月13日、8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大额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另,未查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8月1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四、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已存在诸多作为另案被执行人的终本案件,另案中已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现场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且能处置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211民初7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朱振华书 记 员 阚嘉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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