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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益、沈明月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925执恢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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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925执恢696号
  • 案件名称

    刘广益、沈明月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广益;沈明月;江玫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925执恢696号申请执行人:刘广益,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沈明月,男,1979年10月6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江玫,女,1981年5月15日生,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刘广益与被执行人沈明月、江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925执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122700.00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苏0925执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殷中华审判员  陈 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高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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