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谷岩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02民初3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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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02民初3035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谷岩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谷岩丰;裴桂兰;谷春德;邓玉芝;陈刚;张甜甜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02民初30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辰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大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源,女,1989年5月22日生,满族,该行职员,现住兴城市。被告谷岩丰,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裴桂兰,女,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被告谷春德,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邓玉芝,女,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被告陈刚,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张甜甜,女,1993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谷岩丰、裴桂兰、谷春德、邓玉芝、陈刚、张甜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岩丰、裴桂兰、谷春德、邓玉芝、陈刚、张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8年2月7日,我行与被告谷岩丰、裴桂兰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谷春德、邓玉芝、陈刚、张甜甜为谷岩丰、裴桂兰提供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8年2月12日,被告谷岩丰、裴桂兰支取8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为19.89%。借款到期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8月27日,被告谷岩丰、裴桂芝尚欠借款本金17853.21元,利息及罚息20399.45元。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谷岩丰、裴桂兰偿还借款本金17853.21元,利息、罚息、20399.45元,2021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谷春德、邓玉芝、陈刚、张甜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谷岩丰、裴桂兰、谷春德、邓玉芝、陈刚、张甜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谷岩丰、裴桂兰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80000.00元,借期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止,年利率为15.3%;同日,被告谷春德、邓玉芝、陈刚、张甜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额为80000.00元。当日,被告谷岩丰、裴桂兰收到了原告支付的800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谷岩丰、裴桂兰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8月27日,尚欠本金17853.21元,利息罚息20399.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谷岩丰、裴桂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与四被告谷春德、邓玉芝、陈刚、张甜甜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被告谷岩丰、裴桂兰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的利息、罚息。谷春德、邓玉芝、陈刚、张甜甜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依照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岩丰、裴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借款17853.21元,并支付2021年8月27日前的利息、罚息20399.45元,2020年8月27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谷春德、邓玉芝、陈刚、张甜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谷岩丰、裴桂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已经预交,本案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杰人民陪审员 孙 鹤人民陪审员 孙 卓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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