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荣光、夏伟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40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402号
  • 案件名称

    张荣光、夏伟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荣光;夏伟山;张浩丹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402号原告:张荣光,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伟山,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张浩丹,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平,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荣光诉被告夏伟山、张浩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皋,被告夏伟山、张浩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平、彭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夏2伟山、张浩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判令被告夏伟山、张浩丹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4月1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6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9日为36400元,共计524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夏伟山、张浩丹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夏伟山、张浩丹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经熟人介绍相识。2017年6月,被告夏伟山、张浩丹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以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同时被告夏伟山、张浩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20万元借款,后因办理抵押登记需要缴纳登记费用,双方同意不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妻催讨,被告仅仅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伟山、张浩丹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应当按照法定年利息15.4%计算,拍卖房屋的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伟山、张浩丹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8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3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以位于湘阴县的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号房产做抵押担保。同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的借条。合同签订后,因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需要交费,双方一致同意暂时不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仅偿还利息至2019年6月份。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抵押借款合同、结婚登记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材料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伟山、张浩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依法调整为年利率15.4%,故利息应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起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的利息经核算为33366.66元,原告诉请364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享有4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的抵押行为未经依法登记,且两被告对未经登记的行为亦无过错,因此原告没有依法取得抵押权,不能依法享有对抵押房屋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伟山、张浩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光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①截止2021年9月20日的利息为49366.66元,②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9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张荣光预交),由被告夏伟山、张浩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中一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业书 记 员 陈 启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71电话:0730--251906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