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亮、于文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24民初2529号

由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9/3 0:00:00在山东省东阿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生效的刘明亮;于文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鲁1524民初2529号
  • 案件名称

    刘明亮、于文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明亮;于文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24民初2529号原告:刘明亮,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牛角店镇刘天文村。被告:于文娟,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陈集镇胡楼村。原告刘明亮与被告于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儿媳,在被告与原告儿子刘正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7月原告刘明亮向二人出借十万元用于购房,2021年5月被告因与原告儿子刘正林感情破裂,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案号为(2021)鲁1524民初1861号,在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查明,被告将原告出借给二人的10万元借款自行取出,用于个人消费,原告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于文娟辩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出借人为刘明亮,借款人是刘正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属于本案合同的合同主体,刘明亮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诉争的十万元属于彩礼款,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这个金额也不高,根据法律规定,彩礼款不需返还,特别是这笔钱用于婚后子女抚养及其他的夫妻生活上了,这笔钱更不应该返还。本案的刘明亮和刘正林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刘正林和于文娟曾是夫妻,十万元属于刘正林个人债务,这属于婚姻家庭关系,法院将这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围绕诉求,刘明亮提交如下证据:判决书一份;借条两份;存单信息三份。于文娟质证认为,这些材料都见过。判决书已经生效。围绕辩称,于文娟未提交证据。庭后,于文娟提交其名下6223201585061312银行账户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30日交易明细,有两笔取款、消费记录,无存款记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本院(2021)鲁1524民初1861号于文娟与刘明亮之子刘正林离婚诉讼过程中,刘正林陈述“结婚后原告要求买楼,我父亲刘明亮借给我10万元存单,我爸爸的名换成了我的名字,换成9万两张存单和1万元现金。后没有买楼,然后这个钱存单给原告了,1万元现金我爸爸给原告了。这个钱应该是原告还,原告没有经过我签字自己取的钱,这个10万应该原告还。我认为这笔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我父亲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于文娟陈述“被告说的不属实。有这个事给了我两张存折,是被告的名,一个5万一个4万元,那时还未生孩子,那时是我怀孕四五个月时候。1万元现金是婚前给的,那是彩礼。给两个存折维持我们两个人以后的生活。这个钱是属于赠予。这个钱是我们这个家庭共同用了。现在已没有了,钱是我生孩子后取的,大约是2018年取的,取款情况记不清了,存折是活期还是定期记不清了,去年7月份左右我出交通事故,出事故之前钱已经花的差不多了。两个孩子生活用和我生孩子后落下毛病,我经常去医院。给孩子每年交保险”,经审理,本院作出(2021)鲁1524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于文娟与被告刘正林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为“对于二人争议的刘明亮10万元款项,双方对该款项的用途存在争议,于文娟认为系赠予,刘正林认为是于文娟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因刘明亮并未出庭作证,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款项应另行由刘明亮进行处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2017年7月份,刘明亮给付刘正林夫妇的款项为10万元还是9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为:2017年7月份,案涉款项为借贷还是赠与。本案争议焦点三为:案涉款项系于文娟个人债务还是刘正林、于文娟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虽案涉两份借据显示借款总金额为10万元,但在离婚诉讼中刘正林陈述“我父亲刘明亮借给我10万元存单,我爸爸的名换成了我的名字,换成9万两张存单和1万元现金。后没有买楼,然后这个钱存单给原告了,1万元现金我爸爸给原告了”,在本案中刘明亮陈述“分两次给他的,两次都是2017年7月份。1万元的现金是给的我儿子刘正林,然后刘正林又传给的被告”“折存了4万,我出来又借了1万元,刘正林给我打了5万元的条”,刘明亮与刘正林父子二人对现金1万元的来源和交付对象陈述均不一致,故认定2017年7月份,刘明亮给付刘正林夫妇的款项金额为9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7月份,刘明亮给付款项时,刘正林和于文娟均有工作收入,且于文娟在离婚诉讼中陈述“1万元现金是婚前给的,那是彩礼。给两个存折维持我们两个人以后的生活。这个钱是属于赠予”,在本案中于文娟辩称“诉争的十万元属于彩礼款”,于文娟前后陈述矛盾,对于文娟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因刘正林夫妇要购置楼房故给付款项符合社会大众认知,本院对款项用途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的适用前提为双方已实际将父母出资用到购置房屋上,此种情况下的父母出资为赠与;在刘正林夫妇未将款项用到购置房屋时,该款项的性质不应直接认定为赠与,应该由主张赠与关系的于文娟举证证明;刘明亮向刘正林夫妇给付款项不是赠与即是借贷,在于文娟未举证证明系赠与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不论案涉9万元被于文娟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挪作他用,该款项首先由刘正林账户接收、后由于文娟取出控制,视为刘正林与于文娟达成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文娟处置上述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于文娟个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于文娟申请追加刘正林为共同被告,刘明亮“不同意,只要求被告偿还”,刘明亮虽有权就案涉夫妻共同债务仅向于文娟主张权利且于文娟承担责任后可向刘正林追偿,但刘明亮的该主张加重了于文娟还款负担,本院确定于文娟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分之一,即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亮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明亮负担687.5元、由于文娟负担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案登记号:198000000096679审判员  周玉珑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孙海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