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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腾邦卫浴有限公司、王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303民初4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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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03民初4108号
  • 案件名称

    温州腾邦卫浴有限公司、王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温州腾邦卫浴有限公司;王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303民初4108号 原告:温州腾邦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水暖园区海工大道5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荣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项爱雪,系温州市龙湾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辉,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温州腾邦卫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7日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腾邦卫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爱雪、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腾邦卫浴有限公司诉请判令:l、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717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717元及利息损失(以2371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辉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23717元无异议,但该款应扣除因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应予退货的3000余元、补偿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温州腾邦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2019年4月3日共欠蔡荣杰货款29717元,并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货款6000元,其余货款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腾邦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辉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对尚欠货款结算后,双方确认至今被告仅支付6000元,现尚欠货款23717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温州腾邦卫浴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辉支付货款23717元及其利息损失(以2371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辩称原告供货的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产品照片、两段视频、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水龙头并非原告所提供,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水龙头有质量问题。本院经查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导致应退货3000余元、造成损失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案涉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还辩称应待原告开具发票后再行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时,不能以发票尚未开具为由来对抗付款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开具发票有作特别约定,故原告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被告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就原告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腾邦卫浴有限公司货款23717元及其利息损失(以2371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胡洁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孔丹丹 书记员罗成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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