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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梦芹、赵爽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9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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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9413号
  • 案件名称

    李梦芹、赵爽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梦芹;赵爽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9413号原告:李梦芹,女,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理人:赵蕾(原告之女),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爽,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理人:李晋(被告之女),女,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李梦芹与被告赵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芹的法定代理人赵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被告赵爽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梦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13617.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31日起,以308405.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爽系原告李梦芹的长女,监护人赵蕾系原告李梦芹的次女。原告李梦芹于2019年年底出现妄想等症状,病情不断恶化。后于2020年6月入住天津河西圣安医院接受治疗并被确诊为精神障碍。2020年7月原告李梦芹由爱晚亭养老院转入天津市南开区养老中心护理。2020年12月17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特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李梦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年2月18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特51号民事判决书指定赵蕾为原告李梦芹的监护人。2020年7月30日,被告赵爽将原告李梦芹从南开爱晚亭养老院领出,带原告李梦芹去中国建设银行天津王顶堤支行,将原告李梦芹的账号为12×××07的50000元和账号为12×××21的250000元的两张定期存单挂失。当天,被告赵爽将原告李梦芹账号为12×××21的定期存款的本金250000元和利息6372.92元取走。2020年7月31日,被告赵爽将原告李梦芹账号为12×××07的定期存款的本金50000元和利息2032.92元取走,被告赵爽取走共计308405.84元。从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16日,被告赵爽将原告李梦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36的活期存款中的单位补充养老和2020年的报销医药费共计5212元取走。2021年3月底,原告李梦芹的监护人赵蕾发现被告赵爽将原告李梦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存款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定期存款取走,念及亲情,等待被告赵爽将存款返还,但被告赵爽一直未返还。现原告李梦芹的积蓄和退休金不足以维持南开区养老中心护理的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特提起诉讼。赵爽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承认是其在原告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存单挂失之后将钱款取走。但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蕾从未就两张存单的状态与被告进行沟通,挂失存单时原告李梦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李梦芹在天津河西圣安医院治疗后的出院小结中显示意识清晰、可问可答、没有幻想内容、情感反应协调。赵蕾将原告李梦芹送进养老院后,在原、被告、赵蕾三人共同在场情况下,原告李梦芹多次要求和赵蕾回家寻找现金和黄金首饰,赵蕾置之不理。2020年7月30日,被告从养老院陪同原告李梦芹去建设银行王顶堤支行,李梦芹先要求查名下财产状况,银行出具李梦芹两张存单分别在2020年1月22日被赵蕾代取15315元、在2020年6月24日被赵蕾代取81680元的情况。李梦芹得知自己的财产状况后,非常气愤,立即要求银行挂失自己名下的还未被赵蕾代领的两张存单250000元和50000元。之后,要求银行把这两张存单提现,银行的答复是大额存款没有进行预约,不可当日提现。原告李梦芹将上述两张存单交给被告并告知密码,要求被告取出存款并保存好,不要放入赵蕾手中。这两张存单在李梦芹挂失之前已经被赵蕾拿走。在李梦芹生病需要治疗时,赵蕾不承认代取走这些钱款,并告知被告李梦芹名下及所居房屋内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及有价值的东西能够支撑李梦芹急需的治疗费用。李梦芹在天津河西圣安医院治疗的费用,都是被告赵爽一人支付的,共计20000余元。2020年8月17日,李梦芹在赵爽陪同下亲自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王顶堤支行打印自己的对账单,查询活期明细费用20元由李梦芹签字确认。被赵蕾代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李梦芹找赵蕾核实时,赵蕾说这些钱都没了。赵蕾自2017年一直从ATM机代签字取走李梦芹的退休金6000多元。这张于2020年8月17日挂失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上,每月有330元的补充养老金,原告李梦芹将之交给被告并告知密码,被告每月都按月取出,用于为李梦芹照管房产、更换家中设备、添置新衣、给护工发红包等。2020年6月至今,赵蕾对李梦芹的财产状况一直未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被告不满意赵蕾在做监护人时不与被告商量李梦芹的相关事宜,在李梦芹治疗时不与被告沟通、不听取被告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梦芹与被告赵爽、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蕾系母女关系,赵爽系李梦芹长女,赵蕾系李梦芹次女。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李梦芹在医院确诊老年痴呆。2020年6月9日李梦芹在天津河西圣安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出现幻觉、妄想,天津河西圣安医院出院小结上出具的是器质性改变导致精神障碍,同时还患有老年痴呆症。2020年6月29日李梦芹从天津河西圣安医院出院、入住爱晚亭养老院,住到2020年7月31日,护理等级为介助护理,协助洗澡、喂饭。2020年7月31日李梦芹入住天津市南开区养老中心至今,护理等级为介护三级,洗澡、喂饭、修指甲,行动时要有人搀扶,24小时有护理员全程跟踪。另,天津河西圣安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出院诊断:1.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2.脑萎缩3.陈旧性脑梗死出院时情况:患者意识清晰……问答可答。未引出妄想内容……无自知力。”另查,2020年11月16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津开平[2020]精神病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非典型或混合型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的诊断。2.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2020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津0104民特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梦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4民特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赵蕾为李梦芹的监护人。又查,中国建设银行的户名为李梦芹的账号为12×××21储蓄存单记载,2019年5月20日存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到期日为2022年5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的户名为李梦芹的账号为12×××07的储蓄存单记载,2018年9月3日存入人民币伍万元整,到期日为2021年9月3日。2020年7月30日,上述两张储蓄存单均办理了存折临时挂失和挂失补发。办理挂失和挂失补发的中国建设银行特定业务申请书上客户确认签章处均有李梦芹签名。同日,自中国建设银行的户名为李梦芹的账号为12×××21储蓄存单支取本金250000元、利息6372.92元,会计档案显示签名为“赵爽代李梦芹”。2020年7月31日,自中国建设银行的户名为李梦芹的账号为12×××07的储蓄存单支取本金50000元、利息2082.92元,会计档案显示签名为“赵爽代李梦芹”。上述两笔款项本息合计为308455.84元。被告赵爽在庭审中认可上述钱款中原告主张的308405.84元钱款系其取走,并称上述钱款一直由其保管,待存单到期本金和利息一分钱都不会少。再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李梦芹的账号为60×××36的活期储蓄账户于2020年8月17日支取720元、于2020年9月9日支取330元、于2020年10月13日支取340元、于2020年11月10日支取330元、于2020年11月25日支取2160元、于2020年12月22日支取330元、于2021年1月10日支取342元、于2021年2月19日支取330元、于2021年3月16日支取330元,前述款项总计5212元。被告赵爽在庭审中认可其从上述账号为60×××3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储蓄账户中每月支取300多元,总计是5212元,但称上述钱款已全部支出,用于更换李梦芹家中上下水管、电源电线、电线扩容、给李梦芹添置四季新衣、年节时给护工红包、看管喂养李梦芹家中宠物等。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爽于2020年7月30日自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李梦芹的账号为12×××21储蓄存单支取本金250000元、利息6372.92元,于2020年7月31日自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李梦芹的账号为12×××07的储蓄存单支取本金50000元、利息2082.92元,上述两笔款项本息合计为308455.84元。被告赵爽虽以户名为李梦芹的两张建设银行存单系原告李梦芹交给被告并告知密码、要求被告取出存款并代为保管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即使李梦芹当时确有将钱款交由赵爽代为保管的意思表示,赵爽也不因此取得上述钱款的所有权,李梦芹仍有权主张赵爽返还,故本院对赵爽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李梦芹的账号为60×××36的活期储蓄账户,被告赵爽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16日共计支取款项5212元。被告赵爽以上述钱款已全部支出、用于更换李梦芹家中上下水管、电源电线、为李梦芹添置新衣等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赵爽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梦芹于中国建设银行的相关存款本金、利息,原告李梦芹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赵爽向其返还308405.84元,原告李梦芹另主张被告赵爽向其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储蓄账户中已被支取款项5212元,前述款项共计313617.84元,原告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被告应当知道其取得原告李梦芹在中国建设银行的相关存款本金、利息没有法律根据,且其实际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31日取得上述款项,故原告关于被告以308405.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爽返还原告李梦芹313617.84元(李梦芹账号62×××72,天津银行营业部医保专柜);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爽以308405.8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李梦芹支付利息(李梦芹账号62×××72,天津银行营业部医保专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计3002元,由被告赵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梦芹(李梦芹账号62×××72,天津银行营业部医保专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乔盈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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